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4年度家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宣判時即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擅自領取父親遺產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則再審原告本得對再審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本金及利息,然原確定判決認定附加利息之起算日,係以再審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始知悉自己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故自112年4月18日起算本金及附加利息,因此僅判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549元。然而再審被告就其於93年底何以取走父親留給再審原告之系爭款項說詞反覆且不一而足,對於其於112年後陸續給付再審原告50萬元之原因說詞亦反覆不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之真實、完全陳述義務,且若再審被告於93年間認為拿走再審原告系爭款項有合理正當根據,當無可能隱匿將近20年不告知,而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謂知無法律上原因之知悉應僅需大概知道自己無合法或正當權源即為已足,故原確定判決就民法第1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法律適用應有違誤且顯然影響裁判之結果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484,451元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484,451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93年間由訴外人丙○○進行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楊再興第2次遺產分配時,再審原告因故未到場,再審被告代為領取再審原告應受分配之系爭款項,嗣再審被告經再審原告催討後,方才陸續分次返還再審原告合計50萬元,然再審被告返還50萬元僅能抵充利息而未及本金,因此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等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再審原告。本件經第一審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一部有理由,判決命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7,348元後,兩造均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則認因再審被告至遲於112年4月18日始知悉自己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故應將系爭款項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並計算再審被告歷次清償款項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原本後,系爭款項僅餘本息共15,549元仍待清償,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被告給付逾15,549元及利息部分後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全案並告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定。查本件原確定判決針對再審原告得否再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以及再審被告係自何時知悉其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已依卷存資料與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詳如原確定判決第7至8頁所載),俱已就關連證據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衡之並無抵觸社會機能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審酌、生活上之通常或特別經驗等違失情形,難謂有何悖離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於審理中就其取走系爭款項之原因說詞反覆,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5條規定之真實、完全陳述義務,若再審被告於93年間認為拿走再審原告系爭款項有合理正當根據,當無可能隱匿將近20年不告知,指摘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違反民法第1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云云,經核所指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之前揭論駁結論指摘不當、未作論斷或論斷錯誤,毋寧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調查證據欠週、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證物部分內涵、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情事反覆爭執,並非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