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05號聲 請 人 張OO代 理 人 梁維珊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高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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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OO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現由鈞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43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案件卷宗,認依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