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2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前民事判例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為單親,無固定收入,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僅能勉力維持,且近期因健保費遭行政執行扣款,生活費不足,已嚴重影響生活,實無力負擔,無資力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提出新北市新莊區弱勢兒少生活扶助證明為佐,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及財產結果,聲請人於該等年度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6元、0元,名下雖有房屋2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6,858,205元,此有聲請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然聲請人名下財產即房屋2筆及土地1筆,均為公同共有,難以處分,餘無任何財產,堪認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經本院為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故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