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46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女關係,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查認定確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110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漢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