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64號聲 請 人 沈劉素華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扶助律師)相 對 人 沈家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115年度親字第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親字第28號受理在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字第28號案件卷宗,認依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