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288號115年度家救字第8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
此外,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家事訴訟事件即離婚事件定本案管轄權。雖依卷附兩造戶籍資料所示,原告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被告設籍於臺南市,然經原告陳述兩造婚後大部分是居住於桃園市,僅有一小段時間居住於臺南市,亦曾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過保護令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再觀諸上開保護令內容,可見兩造確實同住於桃園市,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735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且兩造子女之出生地亦位於桃園市。是堪認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為桃園市。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一併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均應附隨本案處理,爰併予移送。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