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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吳勇君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對相對人A02訴請離婚等事件(115 年度婚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因對相對人A02訴請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5 年度婚字第2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家事起訴書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從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