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5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115年年初因患有精神疾病導致情緒及判斷力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又相對人及其配偶患有精神疾病已逾10年以上,長期在臺北市文山區診所就診,曾有未依醫囑服藥紀錄;相對人在4前因其配偶負賭債,在其無負擔能力情況下,竟又將名下財產抵押後貸款而代為清償,復於近期非理性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又美容之高額消費20萬元,且有不切實際計畫,如115年1月間認養寵物,嗣後再被迫退回,並自115年4月迄今足不出戶,喪失自理能力。而相對人現名下房產已變賣殆盡,僅餘350萬元股票及基金,然此為相對人及配偶之養老醫藥費,為防止名下剩餘資產再次受配偶或外人誘導、剝削,確有賦予聲請人法律地位以監管相對人銀行帳戶之迫切需要,故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等規定,聲請准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暫定限制相對人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提領與轉帳上限為3,000元,並凍結單筆3萬元以上之非必要處分,或指定聲請人暫時管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輔助宣告事件亦有準用,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8條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現由本院115年度輔宣字第106號輔助宣告事件繫屬中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又聲請人雖主張上開事實,然依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尚未能釋明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導致情緒及判斷力受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的狀況;又聲請人並未就本案裁定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項,具體提出可即時調查之釋明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況聲請人之聲請內容乃禁止相對人處分自己部分財產,或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為之,此內容核與輔助宣告制度中,受輔助人與輔助人之受限制行為、許可行為不符,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尚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聲請輔助宣告人之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