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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8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為夫妻,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實際主要照顧者,日常生活、奶粉、尿布等等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支出,然育兒津貼目前由相對人領取控制,已影響子女生活照顧,兩造因家庭暴力事件進入法院程序(115年度家護字第1132號),聲請人已向法院提出離婚、酌定親權等訴訟,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並聲明:⒈請准於本案保護令事件及相關家事事件裁定確定前,將未成年子女李○樺之育兒津貼及相關政府補助,暫時改由聲請人受領、⒉請准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教育局或其他相關主管機關,自裁定送達後,將未成年子女李○樺之育兒津貼及相關補助款項,改匯至聲請人指定金融帳戶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又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司法院依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明定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詳如暫時處分辦法第6條至第20條所示。

因此,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必以暫時處分辦法所明定者為限。若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非屬暫時處分辦法所揭示之案件類型,即無從命為暫時處分。考其立法意旨,係暫時處分以免供擔保為原則,又其處分內容,往往係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故須限制其類型及方法。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然聲請人前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99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暫時處分應一併移送受理本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暫時處分事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另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又主張本案之請求係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護字第1132號),然該事件之類型非屬暫時處分辦法第6條至第20條所定得命暫時處分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此部分暫時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