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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陳○斌相 對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給付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

二、相對人A03應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給付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給付扶養費等之請求(下稱本案事件),相對人A02、A03則對聲請人提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目前兩造因本案事件仍待法院審理,恐需消耗相當時間始能終結,且聲請人因手術治療,迄今無法工作,經濟陷入困境,現已面臨房租及健保費遭催繳之窘境,生活負擔拮据,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命相對人A02、A03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給付扶養費、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13,113元。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為父女關係,聲請人前對相對人A02

、A03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72號事件審理在案,相對人A02、A03則對聲請人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事件審理在案乙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明上開案件業於115年4月7日裁定在案無訛,堪認屬實。故聲請人於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程式上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自聲請之翌日即115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用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1日擔任保全工作執行職務時不慎跌倒,左腳骨折,手術出院後,醫囑休養4個月,後因聲請人不工作即無收入,且公司缺人,不得已於114年1月1日又去上班,詎料於114年1月10日再次跌倒,因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術後骨折再次移位,再次進行手術,醫囑「宜休養4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持續復健肌力訓練」,有聲請人診斷證明可佐,並審酌聲請人年近68歲,現無法正常工作賺錢維持生活,原本仰賴微薄積蓄生活,現也花用殆盡,無法維持生活,已積欠房租及健保費用,聲請人現已聲請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於本案中有所抗辯,並另提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反聲請,足徵兩造現今關係緊張,實難期待相對人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為避免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而危及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參以本案事件仍待相當期間始能終結之程度,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將有不能或延滯實現之危害,確有在本案請求確定前,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自符合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本院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3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5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7,750元等情,綜衡聲請人之需要、醫療支出、聲請人現每月可領取之國民年金880元,及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A03每月應各負擔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暫時處分,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權利。

四、又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聲請數額核發,亦無就該部分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另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相對人時,始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此參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裁定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前,扶養費已到期部分,不得因相對人未為給付而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