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因腦中風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診斷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失語症等情形,且因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目前意識混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886號審理中。然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二間公司之主要股東,為避免其他股東於相對人病重無法理事之期間內,私自處分公司資産或規避分紅,應有暫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行使相對人股東權利之必要。又相對人目前一切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均由聲請人墊付,惟聲請人個人財力有限,實有動用相對人帳戶存款以支應相對人所需各項支出之必要。為相對人利益考量,爰聲請於法院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前,裁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對人之配偶,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1886號為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二間公司之主要股東,於相對人病重無法理事之期間內,恐其他股東私自處分公司資産或規避分紅,另相對人目前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均由聲請人墊付,惟聲請人個人財力有限,實有動用相對人帳戶存款以支應,於本案終結前應指定由聲請人暫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固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相對人是否為該二間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名下資產由何人掌管、相關費用是否已有難以支應之情況等,均非無疑。
是其未能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無從據此即認應為相對人指定暫時監護人。
(三)況若本院依上開聲請人聲請之內容,核發准由聲請人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行使相對人監護權,而指定聲請人為暫時監護人之暫時處分,顯為提前滿足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難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亦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