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29號聲 請 人 林○興代 理 人 劉玉津律師相 對 人 武○桑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由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A02為未成年人A01之祖父,相對人A03(越南國人)則為A01之母親;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前經協議由父親林文堯(115年1月31日死亡)單獨任之。A01自出生以來,即罹患有「全面發展遲緩」(動作功能、說話及語言、心理)、「自閉症」、「混合型過動症」、「智能不足」等多種病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先前林文堯、A01均與聲請人同居,林文堯因身體欠佳,故A01實際上多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而相對人於112年6月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不曾探視、聯繫或關心A01,更不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因A01有持續接受治療、療育復建及長照之需求,115年亦須入小學接受特殊教育,然林文堯業已死亡、相對人失聯,故上開事項均無監護人可以辦理,嚴重影響A01之照護與權益,爰請求本院暫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未成年人同住之祖父,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人之戶籍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宣告停止親權等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父林文堯於115年1月31日死亡、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出境失聯,無法立即提供A01相關協助,A01現由聲請人照顧,而A01自出生以來,即罹患全面發展遲緩等多種病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A01有持續接受治療、療育復建及長照之需求,115年亦須入小學接受特殊教育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A01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訊,查知相對人最後於112年6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可認相對人現無法即時提供A01相關協助,是本件確有暫定A01監護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A01現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本院審酌上情,為利實際照顧之人協助辦理A01就學及生活所需之事務及考量A01目前之最佳利益,認於前述宣告停止親權之本案裁定確定或終結前,應由聲請人暫任A01之監護人。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