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4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115年度監宣字第208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親,其因重度失能,已無辨識及處理法律事務之能力,聲請人業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20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聲請)。因相對人之次女丙○○業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須於知悉繼承開始日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倘待監護宣告程序,恐難於拋棄繼承期限內辦理,相對人可能需承擔丙○○龐大債務,為避免相對人受有重大且不可回復之財產損失,故聲請於本案聲請確定或終結前,先行選任暫時監護人,並明定其得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暫時處分原則上不得有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之情形。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
第208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聲請卷宗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丙○○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佐,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丙○○有任何債務,本院自難以逕信相對人倘不立刻拋棄繼承,對於相對人有嚴重、難以回復之損害。綜上,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就本案之確保難認有何急迫情形,且屬搶先實現本案請求,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准許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對於相對人而言係屬有利,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