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婚字第348號
115年度家暫字第76號原 告 郭香吟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江政俊律師被 告 邱光駿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複 代理人 呂浥頡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在我國之住居所、非屬依法令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處置、國中畢業前之就學事項由原告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
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14,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48號離婚等事件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五、被告其餘暫時處分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原告
在婚前即已購置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住處,與原告之父親、妹妹同住,而原告母親長期在印尼經商,返臺期間也會一起同住;雙方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A01、A02。
⒉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於主客觀上兩造婚
姻難以繼續維持,兩造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⑴兩造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方式、使用金錢價值觀等問題
屢起爭執,被告卻始終不願與原告理性溝通並承擔起家庭經濟責任:
①兩造共同生活期間所生之家庭生活費、為生育子女所支出
之人工試管醫療費用、保母費、購買餐食、生活用品等各項費用,多由原告支出,被告並未主動提議負擔一部分,原告雖曾欲與被告溝通家用分擔、開立夫妻共同帳戶等,但被告多以「我出不起嗎?」、「很難嗎?」等語回嗆原告,並再藉故以其他事由與原告發生爭吵,逃避溝通、轉移話題,而被告明知原告介意,卻仍未有實際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具體作為。
②現兩造雖仍同住於同一處,惟即便有諮商師協助仍無法溝
通,直到114年10月本件移付調解後,被告始自114年12月26日才象徵性的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而金額也是被告自行決定,並不足以包括2名子女及被告之生活費用。
③被告雖辯稱有支出家用云云。然被告確實未曾支出同住期
間之水電等費用,亦未負責家務,而兩造為生育子女所支出之費用,屬醫療支出,並非日常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為人工生殖所支付給醫院之費用為1,717,950元,原告負擔其中之1,366,137元,遠多於被告。
⑵被告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2162號通常保護令:
①約於112年10月間凌晨2、3時,女兒A02突然從睡夢中哭醒
,因被告無法安撫女兒而持續大聲哭鬧,原告向被告表示把女兒交給原告哄睡,但被告拒絕並用腳踢踹原告,致原告摔倒到地上,藉此阻止原告抱女兒。原告同住之父親、妹妹見狀而出面勸導,被告承認有踢踹原告,但仍堅持自己沒有做錯事。原告突然遭受被告踢踹,對此事耿耿於懷,但被告仍歸咎係原告先來搶小孩,被告才「正當防衛」踢踹原告,不願向原告道歉及修復夫妻關係,更令原告難以釋懷。
②因原告為高齡產婦,產後身體狀況不佳,且於112年10月遭
被告踢踹,對被告產生恐懼等情而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因不滿求歡遭拒,即以「狗幹」、「幹你娘」、「哇你媽啦」、「媽的」等語貶低與羞辱原告。若原告想要回嘴,被告則會以威脅性語言,如:「你要不要試試看」、「誰敢攔我」、「加倍奉還」等威嚇原告,並強調「你怎麼對我,我就怎麼對你」,讓原告心生畏懼。
③於114年2月17日晚間11時許,被告對原告訓話至翌日即18
日上午7時許,過程中,被告還站在床上將玩偶丟擲在原告身邊,讓原告恐懼不已;於清晨時,原告在被告威逼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令原告甚感悲憤,事後原告並打電話向母親哭訴。
④於114年3月24日晚間6時56分許,兩造因協商離婚、親權等
事發生口角,被告情緒高漲,竟用身體推擠原告到門邊,致原告後背撞到門把而受有右背挫傷之傷害;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仍餘怒未消,從保母手上強行抱走正在喝奶之兒子A01出門,原告妹妹A05欲勸阻被告,被告竟抱著A01,持續靠近、推擠A05,令A05摔倒在地,被告見A05摔倒在地,竟再度以身體壓在A05身上,致A05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⑶被告已多次表達無意與原告維持婚姻:
被告多次稱「本來早就走不下去了」、「其實我們就是不同世界的人」、「夫妻之間沒有感情,早晚會破裂」、「性冷感就離婚」,明確表達其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僅係因二名子女照顧之方式雙方無共識,兩造才無法協議離婚。
⑷兩造互動已無信任基礎與親屬關係,夫妻間之情感裂痕益
形加深,難以彌補。被告雖口稱不願離婚,然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具體行動展現其積極修復婚姻之誠意,屢於庭上、書狀指摘原告與原告家人,徒增彼此間之對立與負面情緒。綜上,兩造婚姻關係業已發生重大破綻,難期再建,已無繼續維繫之可能。
㈡親權部分:
⒈關於兩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理由如下:
⑴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二名子女為雙胞胎,自出生起即
在原告住處生活、成長,對於環境及同住家人十分熟悉、親近,且從親子關係、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受照顧情形觀之,原告均能善盡職責並與子女關係緊密,從而,依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二名子女繼續與原告同住,由原告主責照顧,且能避免子女貿然承受變更環境、照顧者等適應不良之風險,更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爰請求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①幼兒從母原則:二名子女現年僅2歲餘,依一般常識認為
嬰幼兒更需母親養育,且從兩造分床之後,A01最終仍選擇與原告同睡,即可確認二名年幼之子女更需要原告悉心照護。
②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二名子女目前與原告同住
,受到原告及全家人、保母共同悉心照顧,在原告處適應良好,生活作息規律,情感依附關係深厚且穩定,二名子女於現有環境下受領優質照顧,最佳利益已受充分保障,維持現階段原有之生活方式,更能穩定子女因父母離異帶來之風暴,避免貿然更換子女熟悉之生活環境及照顧者。況A01患有斜視及發展遲緩情形,需持續接受相關醫療追蹤及進行早期療育。此類兒童對於生活作息、環境穩定性及主要照顧者之持續性,依附需求更高,任何重大環境變動均可能影響療育成效與情緒穩定。從而,二名子女於現有環境下受優質照顧,方為其最佳利益。
③手足不分離原則:二名子女為雙胞胎,自出生起共同生活
、成長,情感連結及依附關係高度緊密,不應為大人形式上之「公平」而強行分離,否則恐對情緒發展及心理安全感均造成不利影響,顯非子女最佳利益所在。
⑵被告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多次以「借卵」一事對原告進行
言語挑釁,並質疑原告妹妹為女同志不適合照顧子女,反覆強調所謂「血緣至上」之觀念,此等言語不僅貶抑原告人格,更直接動搖子女對主要照顧者之角色認同。倘被告持續向子女灌輸「非血緣即非母親」之錯誤價值觀,將使子女對自身家庭結構產生混淆與不安,甚至形成忠誠衝突,長期而言不利其情緒安全感與人格發展。
⒉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⑴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僅屬參與角色:原
告自二名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即持續、穩定地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僅屬零星參與之輔助角色。於醫療面向,無論係兒子斜視之診療歷程、手術安排或後續門診追蹤,均由原告主導掛號、決策並親自陪同就醫,被告僅於原告告知時間後偶爾陪診,且其所提出之掛號資料多屬代辦性質之行為,難認有實質參與醫療決策;於日常生活照顧部分,原告自子女出生即聘請固定保母協助,負責餵食、照護及就學後之日常起居安排,被告所稱負責煮食並不符合實情,僅偶有提供零食之情形;於扶養費用方面,被告提出之支出多係探視期間自行負擔之奶粉、尿布等開銷,性質上本應由其負擔,難以認定為長期穩定之扶養,反觀子女於原告住處之餐食、衣物及各項生活支出,均由原告持續負擔;另於教育與醫療聯繫上,學校通知事項及就醫安排亦均由原告處理,被告即便知悉亦未積極參與。是以,從醫療決策參與程度、日常照顧安排、教育聯繫角色及實際經濟負擔等整體面向觀之,被告所提僅屬片段參與,尚不足以動搖原告長期為主要照顧者之事實。
⑵被告辯稱其經濟能力佳顯屬虛偽,與其歷年財稅資料及實
際商業運作情形明顯不符,且其近期資金流向亦有刻意製造收支外觀之疑。被告雖辯稱與鼎佳精電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並有分潤收入,另於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顧問,然查其歷年所得資料,並無任何來自上開公司之所得紀錄,且未提出合夥契約、出資證明或盈餘分配機制等基本商業文件;復參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其既未持股亦非經理人,與一般合夥或顧問報酬之商業實務及稅務申報規範顯然不符,僅以零星入帳即泛稱為分潤,難認可採。再就其提出之114年10月至115年2月存摺明細觀之,雖每月固定有約新臺幣6萬餘元入帳,然幾乎於當月即全數提領,未見任何資金累積或穩定留存,且刻意未提供完整存摺頁面以顯示餘額;依其利息僅159元推算,足認帳戶長期餘額極低,顯非具備穩定收入與資產基礎之財務狀態。準此,被告所稱分潤及顧問收入欠缺客觀佐證,亦與一般商業操作模式相違,綜合資金流動型態及帳戶餘額情形,難認其具備持續且穩定之經濟能力。
⑶被告不願負擔家用,直到114年9月27日被告才負擔2名子
女就讀幼兒園一半之學費,即原告與被告各負擔月費17,000元。另於114年10月本件移付調解後,被告始自114年12月26日才象徵性的給付2萬元,然金額也是被告自行決定,並不足以包括2名子女及被告生活費用。被告這種因面對訴訟壓力才給付子女扶養費之行為,並非發自內心地願意承擔起子女扶養義務,更證明其經濟狀況不穩。⑷雖被告援引兩造生活摩擦之片段錄音欲指控原告不具友
善父母態度,然屬惡意詮釋、斷章取義,被告才是對原告施以貶抑、侮辱等言語家暴行為並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一方。被告非但未正視該裁定所反映之行為問題,反而對外刻意扭曲裁定內容,向保母指稱原告「都被法院駁回」,並宣稱被告並未對原告施以家暴行為,顯與裁定意旨不符。此等行為不僅破壞兩造就子女照顧事項之基本信任與合作關係,亦顯示被告在面對不利於己之司法判斷時,傾向否認、扭曲事實,難認具備成熟穩定之親職態度。
⑸被告係曲解社工訪視報告,實則社工訪視報告認原告適
任親職,亦未曾有「應輪流或交替居住雙方住所」之建議,特此指明;又被告至今仍與原告及2名子女同住,被告均有充足時間與子女相處,然被告於訴訟中卻主張「無法照顧子女」、「無法建立關係」,此與客觀事實顯不符。
⑹被告將生活、教養習慣不一致誇大渲染為原告剝奪親權
云云,然兩造均為親權人,並非原告不依從被告心意即謂原告剝奪親權,實則,原告於子女重要醫療、教育等關鍵事項上,一直主動聯繫被告並保持開放溝通管道,然被告卻從未分享子女在祖父母家之情形、對子女就醫或學校之具體想法。被告除情緒化言論、不斷生事批評原告及原告家人外,被告並無友善父母之具體作為可供參酌。
⑺被告僅憑英文出生證明與紐西蘭護照,以武斷、輕率之
個人主觀認知原告家族要帶2名子女去印尼居住與就學,實屬邏輯跳躍、純屬推測而欠缺事實論據,並與原告母親於另案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之證述,稱不會帶小孩過去印尼,也不會幫原告他們帶孩子,其只是試探被告意思,被告沒意願,也就沒有將整個規劃講給他。原告住家、工作、生活圈均在臺灣,亦無移居國外計畫,被告僅是過度推測、挑弄家庭對立、擴大矛盾。
⒊關於被告與2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應考量未來子女生活之穩定性及可執行性:
⑴頻繁協商機制將徒增紛擾,不利子女穩定:被告所提探
視方案,除固定每月第1、3、5週週五下課後至隔週週一上學前之探視外,每月第2、4週尚須雙方聯繫協商一次「二天一夜」探視安排。然兩造目前互動狀況不佳,溝通成本高且易生爭執。在此基礎下,再設計須每月固定協商兩次之彈性安排,勢必增加接觸頻率與摩擦機會,反而將親職衝突外溢至子女生活層面。探視制度之設計,本應降低衝突、提高可預測性,而非創造更多協商節點。
⑵交通與時間成本過高,對未成年子女負擔過重:原告住
處位於板橋,被告則返其父母之永和住處,雙方車程約30分鐘,然若於平日上課期間進行交接,必須在上下課尖峰時間往返,實際車程勢必延長,通勤時間與壅塞狀況均難以預測。2名子女年紀尚小,其中兒子更有斜視及發展遲緩情形,需維持規律作息與充分休息。若頻繁於上課日前後進行跨區移動,不僅增加舟車勞頓,亦可能影響睡眠與學習專注度。對於具有特殊療育需求之子女而言,穩定生活節奏尤為重要。
㈢未來扶養費用部分:
2名子女居住在新北市,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兩造經濟狀況及子女需求等情況,並參考物價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故認關於每名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28,000元計算,由兩造平均負擔,即被告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14,000元之扶養費用。爰請求被告應自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別年滿18歲時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4,000元;並為免將來之無謂爭議,且恐被告日後藉詞拖延或拒絕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致未成年子女權益受損,請鈞院一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並聲明:
⒈請准兩造離婚。
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自兩造離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年滿18歲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4,000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事實概述:
⒈兩造育有雙胞胎子女A01、A02,被告自結婚以來,從未有任
何家庭暴力或侵權之舉,夫妻相處融洽,而被告婚後本欲偕同原告、子女尋覓新屋或住在永和夫家,但因原告想留在娘家,被告才配合住在原告家中,實則,被告也不願寄人籬下,但兩人在原告板橋家之相處尚屬融洽,被告亦與岳父、小姨子等人相處和諧。在兩造小孩成長過程中,被告幾乎都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對渠等呵護有佳,從未有怠忽親權之事。是以,本件婚姻自始均無重大破綻,被告對此段婚姻無過失,全心投入照顧家庭及子女,不愧於婚姻之忠誠與忠實義務,倘以各種莫須有之理由,逼迫被告同意離婚,自非我國婚姻制度之原意。
⒉承上,原告及其家族均為印尼人,倘為原告一己之私,讓兩
造所生才2歲大之雙胞胎,自此失去一個由父母全心照顧之家庭生活,豈屬適當,又倘為了原告印尼家族欲將小孩攜回印尼之目的,而讓小孩離開臺灣,難以確保被告之親權。尤其兩人雙胞胎小孩係原告不孕而借卵所生,被告陪原告看遍中醫、配合作人工生殖,嗣仍無法解決,被告本無堅持要生,但仍同意對方「借卵」,此係尊重、疼愛對方的展現。豈料,子女出生後原告堅持在板橋住處扶養,又原告母親係印尼人,在當地頗有權勢,自從小孩出生第一天,原告母親就要被告每日報告照顧狀況,多次要求小孩去印尼念幼稚園到大學,113年8月起即有帶小孩移居國外之打算。
⒊再承上,原告妹妹A05在印尼出生,有印尼永久居留權,A02
剛滿月要認A05為乾媽,甚至112年7月嬰兒不懂事,就堅持要辦敬茶儀式,A02晚上都跟A05睡,不讓被告介入,被告深恐2個小孩會遭原告帶回印尼。又,原告於113年底帶小孩回印尼住一個多月,但自始拒絕讓被告帶小孩回夫家,小孩剛出生被告便建議回夫家扶養或買房子,但原告都不同意,更不准A02回永和看祖父母,在本件起訴之前,被告父母只有在除夕才能在家看到孫女,直至今日,A02從未回永和住,被告屢次要求,均遭原告拒絕,原告近期更逕自幫小孩報名幼兒園,無視被告意見,可證原告私佔A02之心態可議。
⒋而就原告所述遭被告家暴、傷害云云,均非事實,為原告為
達到離婚並得取得小孩親權之目的。原告訛稱114年3月24日談離婚時遭到家庭暴力,但被告事發三日後,於114年3月27日方才收到原告請求離婚、酌定親權之開庭通知,被告恍然大悟,原來原告於事發前一周即114年3月18日早已提告離婚,但為何原告事發日在談離婚時隻字未提,並刻意製造衝突,原告訛稱遭家暴,係為達成離婚目的而刻意為之,如同原告刻意錄音,顯屬刻意營造做為離婚證據,達成離婚及酌定親權之手段而已,被告絕無家暴行為。
㈡就離婚部分,原告請求離婚於法無據,亦未舉證實之,不符
民法第1052條之法定離婚要件,兩人從未協議分居離婚,縱有破綻亦屬原告欲離婚並取得子女親權刻意而為,所述被告行為皆非事實,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雖為男性但觀念傳統,近一年雖居於原告家中,但非被告主動要求,被告亦願負擔相關開銷,只願能隨時照顧小孩,對婚姻家庭並無過失:
⒈按「夫妻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
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為釋字第748號解釋對婚姻之定義,兩造既依法結婚,自應遵守承諾,不可任意背棄雙方之結合原意,被告至今仍深愛一家人,夫妻間之前相處融洽,被告婚後時常接送原告上下班,也陪同看中醫、婦產科、生殖中心與產檢等,自子女出生後全天候照顧至今,住板橋期間也協助照顧岳父,陪同看診、出遊、推拿等,更負責各種家務偶而做飯給大家吃,被告於婚姻過程並無過失,付出極大心力。反觀原告生育未久即主張離婚,藉此取得小孩親權,豈非把婚姻制度當兒戲,被告對此段感情付出甚深,因為要長久相處才想要結婚生子,但原告之前一段婚姻只維持五月,已與社會常情不同,這一段婚姻又藉我國人工生殖制度以「夫妻無子嗣」為由「借卵」後,於小孩生完2年就要離婚;當初被告是因為原告承諾要共同撫育小孩,兩人要生活一輩子,在原告不斷勸誘之下,才簽字同意借卵取精,否則也不願跟他人卵子結合,如今豈非欺騙感情。換言之,被告深愛小孩,更是唯一真正自然血親,剛滿2歲都由被告親手拉拔長大,倘以後只能兩周探視一次,豈屬合理?原告生育後,時常獨自出國遊玩,而將小孩留給被告照顧(2024年4月13日至17日赴日本、9月15日至19日赴日本、12月11日至15日赴韓國、12月21日至22日赴香港),且在12月23日至隔年1月24日,原告與胞妹A05帶小孩回印尼1個月,而被告均堅守臺灣,顯見被告付出情感極深,倘爾後兩造子女要歸屬無真正血緣之原告,更要把小孩攜回印尼,豈屬公平,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權益,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⒉原告所稱114年3月24日晚上21點30分被告家暴原告一事,絕非事實:
⑴當時係原告一整天控制2名子女,將子女關在臥室內,且將
臥室門反鎖,拒絕被告探視並照看子女,而原告當時站在臥室門口,以身體阻擋並強制被告入內探視小孩,原告並非站在住處門口。而被告本欲閃躲原告進入房間,但原告屢以身體阻擋,被告因此作罷,絕無推擠之事,此有被告錄影畫面、截圖等為證。換言之,兩人雖有言語爭執,但被告係行使父親之合法親權,且兩人根本沒有肢體碰觸,又何來因此受傷。觀諸相證10之影片內容,當時已是114年3月24日晚上21點30分左右,但未見原告有何受傷跡證。
⑵原告縱有驗傷單,但背部呈紅色可能是自行靠牆或抓背或
摩擦造成,絕非被告行為導致。又倘被告有此慣行暴力之舉,怎可能多年毫無徵兆,反於原告提離婚後一周發生。況發生此事後,兩造仍一起帶小孩去公園、商場逛街玩樂,況A05、保母之立場均偏頗於A04,本會互相袒護,無從互為補強。是以,原告稱遭家暴為片面單方指述,尚乏其他證據可佐,無從做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所稱114年3月24日晚上22時被告家暴A05一事,並非事實:
當時係原告隻身外出,放任2名小孩在家,而家中只有保母、A05,被告欲帶兒子一起外出用餐,暫留女兒給保母照顧,當時被告已經出門,A05先命保母出門按住電梯按鈕,強制A03要走樓梯,A05再向A03背後跑步衝來,於電梯間不慎滑倒在地,被告不及閃躲,也一同摔倒,絕非所謂「家中遭推擠…倒地…壓人」等,A05縱有驗傷單,其身側受傷本是自行不慎滑倒造成,絕非被告行為導致,又,倘被告確有在正面推擠,怎可能是身側受傷?且當時被告手抱小孩,又怎可能施行暴力?又要如何推擠?如何壓制?又,倘被告有此慣行暴力之舉,怎可能多年毫無徵兆?反而原告提離婚後一周發生?況114年3月24日事發後,兩造仍一起帶小孩去公園、商場逛街出遊,且被告與原告及A05等平日間互動一切如常。倘遭家暴傷害何以如此?故本件並非事實。
⒋就原告稱:「114/3/24…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均在
場目睹其暴力行為,原告及原告妹妹A05因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業獲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同時原告及原告妹妹並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現偵查中」等語,皆非事實,且前揭保護令、偵查案件等,均無得確認被告有所稱之家暴或傷害行為:
⑴原告部分,當時原告將兩名子女關在後方臥室內,小孩根
本不在場,亦未見聞夫妻爭執之事,又何來「目睹本事件」,本事件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小孩尚幼小,根本不知道大人發生何事,哭鬧原因甚多,可能是沒有給爸爸抱,才會哭。況且原告的聲量亦不小,何以認定是被告造成。
⑵A05部份,當時保母、A05將女兒獨自留置在房屋內,故女
兒根本不在場,而兒子在被告手上且面向電梯,亦未見A05滑倒之事,兩名未成年子女何來「目睹本事件」,本事件僅存在於A03與A05之間,小孩尚幼小,根本不知道大人發生何事,哭鬧原因甚多,可能因爸爸卡在電梯口,才會哭。況A05的動作、聲量均不小,體格健碩,A05衝向電梯來阻擋,何以認定就是被告造成,被告想帶小孩出去而已,倘若當時不衝過來阻止被告出門,豈非一切平和。
⒌就原告稱:「惟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為反制、恫嚇原告,竟
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而被告並在與原告父親聊天時,趁機錄製與原告父親之對話內容,刻意引導談話方向以蒐集有利自身之資料,幸經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無法證明有家暴行為,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等語,均非事實,更反證刻意蒐集有利資料,以偷錄夫妻閨秘而破壞信任的係原告,而非被告,且該裁定無足證明原告所述屬實:
⑴綜觀本院前揭裁定,該裁定就112年底事件A04打頭部分,
雖認被告主張「另名男子稱「你要往前面看…過去的事情改變不了…無從證明A03所稱衝突對象為A04」等語,據此駁回被告之保護令聲請。惟,該裁定就114年3月24日A04阻擋進入房間抱小孩部分,綜觀全案卷證後,認「當日縱A04、A05有阻止A03出門或於房門前阻擋A03看小孩之行為,然以兩造陳述可知,當日乃...協議離婚之日,足見兩造情緒均屬高張,而或有推擠或謾罵之非理性舉動,然此仍屬單一偶發之事實,難認兩造日後有繼續遭受家庭暴力之虞,是A03聲請保護令即無理由」等語,是以,當日為原告主動向被告提離婚、子女親權,原告情緒自屬高漲,前揭裁定認「兩造或有推擠、謾罵之非理性舉動」、「此屬單一偶發之事實,無從認定兩造有繼續遭家暴之虞」,可證原告所述遭家暴等云云,即非可採。
⑵退萬步言,前揭裁定既認「此為單一偶發事件,兩造無繼
續遭家暴之虞」,且認「A04、A05或有阻止A03出門或於房門前阻擋看小孩之行為」,可證被告稱「遭阻擋看小孩、遭阻止帶小孩出門」並非不可採,且為偶發事件,原告並無繼續遭家暴之虞,此點經前揭裁定具體論斷。原告既引用前揭裁定,自應接受,又怎可反稱遭被告家暴、未阻擋被告看小孩云云。原告所述不實。
⑶又,原告提出「2024年10月」、「0000-0000」、「000000
00 file1-7」等錄音檔,該等錄音均是原告竊錄而來,並未告知被告,加上竊錄完原告就在三月起訴離婚,也未告知被告(含114年3月25日當日),顯係為蒐證而為。又錄音檔都是原告單方擷取篩選,刻意營造兩人時常吵架、被告口氣差等假象,如何可採?實則,原告本屬脾氣不佳,在歷來line對話中時常出現「幹」、「幹」、「真心不想跟你爸住,很煩」、「馬的」、「雞巴毛」、「你爸很煩」、「乾,你爸讓人動怒」、「你還要照顧一個容易生氣,有情緒的公主」、「靠背」、「你爸在發神經」、「我想翻桌」、「林奶奶卡好」、「我昨天出門吼我媽…他發飆」、「有病」等,反觀被告都是盡力安撫原告、哄原告開心或勸原告冷靜,此點原告母親亦稱原告脾氣很差云云,怎可反認是被告辱罵?並非事實。惟,原告前揭罵人發飆之情,被告亦見怪不怪,此屬夫妻相處之一環,並不足以認定某方破綻,更不應刻意搜證篩選成被告之責任,被告並非易怒之人,相處時鮮少與原告爭吵,原告所述完全與事實相悖。
⑷倘被告有此慣行暴力或口語謾罵之舉,怎可能多年毫無徵
兆?且被告為配合原告而與原告妹妹、父親同住,倘有言語或肢體暴力,怎可能同住多年且一切平和,遑論被告妹妹體型結實而非嬌弱女性,實則,被告在家除親手照顧小孩外,也要照料妻子與岳父、接送妻兒、買餐食、偶而做飯、負責家中雜事、陪同妻兒看醫生等,被告均無怨言,甚至原告多次感謝被告付出,自承脾氣差。今原告為求離婚帶走小孩,竟罔顧事實把男方形塑成暴力份子,尤其被告在原告起訴後,迄今仍全程照顧小孩,全家相處仍屬融洽,倘施暴者又何以如此,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⒍就原告起訴狀、114年7月23日準備狀稱:「被告不當威逼原
告於其發生性行為」、「被告貶抑、羞辱並威脅被告言論…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等語,均非事實,原告均未舉證,不可僅以私自竊錄又刪減節錄之不明錄音檔為憑,且反證原告刻意偷錄夫妻閨秘對話,破壞信任的係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主張自相矛盾,該等裁定均無足證明原告所述屬實:
⑴綜觀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夫妻都在討論事情、就
事論事,文內討論範疇都是對事不對人,並無針對某人之惡意辱罵,另一造若感受不佳,只是認知不同所致。
⑵首先,以夫妻私密事情來說,可證被告絕無對方強迫性行
為,舉例而言,113年10月:被告稱「你生完小孩我也沒碰你」、「我不曉得,你可以明講,夫妻之間不想做,你可以明講」、「我沒有一定要」,可證原告可以拒絕,並非被強迫發生,被告在不知情竊錄之下,仍稱他沒有堅持要,也不知道原告心態,遑論原告有稱「明後天」,倘若被強迫何以過兩天可以?可證僅為夫妻溝通問題,雙方各有需求,討論中倘有言語衝突,也是正常,但絕非強迫性行為。
⑶再舉例而言,0000-0000File2:被告稱:「你這樣子(不
想做),就這樣子嘛,之前連抱都不行」;00000000File
4:被告稱:「夫妻這樣正常嗎?」、00000000File5:被告稱:「no,我剛已經告訴你我不要了(履行夫妻義務),因為你剛剛拒絕我,所以我已經說我不要了」等,倘若被告可強迫性行為,有需要抱怨嗎?兩人又何須為此溝通,可證被告只是表達需求,遭拒絕後或有怨言。
⑷是以,原告自承弱勢,但卻早早布局蒐證,言談中更誘導
引誘,譬如原告引誘「就是因為我不讓你碰,你就這樣」,但被告否認「我不是針對你」;原告引誘「你剛才幹嘛恐嚇你」,被告否認「我哪有恐嚇」;原告引誘「拜託你不要逼我」,被告否認「我沒有逼你」;原告引誘「我真的會怕」,被告否認「我更怕妳」;原告引誘「你很恐怖…拜託你不要這樣」,被告否認「不要碰我…不要碰我…你更恐怖」;原告引誘「你上次有罵三字經…」,被告否認「媽的是三字經嗎?…跟你結婚六年多,除了上次吵架,包括最近4-5次,從來沒有跟你說話比較重的」,人本有七情六慾,何況是夫妻間私密事宜,但原告竟竊錄兩造對話,此種藉人類天性卻引誘發言、陷人於罪之風氣,顯不可長。
⑸其次,兩造口角大致針對夫妻間私密事情或子女返回永和
等家事爭執,均屬於對事不對人、就事論事,可證被告絕無刻意辱罵原告等情。例如:113年10月原告稱「說難聽一點啦,你也不愛我」,被告否認「那你就錯了..前女友對我再差,跟你對我不能比…我是對你最好的」、原告稱「我自己沒有回你家,是我不對,媽媽也都說過」,被告稱「我跟你講話都是好好講,你跟我講話跟狗幹一樣」、原告稱「你這是人身攻擊,我以前講話就是這樣」、被告稱「這叫人身攻擊?…我大聲講話跟你對我大聲不能比」,可證被告是描述原告之前口氣不佳,並非人身攻擊,只是比喻,但原告就認人身攻擊,但自承之前講話就是這樣,且小孩出生後都拒絕讓被告帶小孩回家,可見雙方都是就彼此發言做主觀評價而已⑹0000-0000 File1:被告稱「我是好好跟你講…小孩子先一
人一個,先帶他過去一陣子,再交換」、原告稱「他們不是東西,這樣子適應,他們很難過」、被告稱「都可以去印尼一個多月,不能去永和一個多月?…我現在只是要他當天來回」、原告稱「我不答應…你剛剛說帶回一個多月」、被告稱「沒有」,可證原告就是不答應被告帶小孩回永和,理由雖為適應問題,但回印尼難道沒有適應問題,況被告講一個多月只是舉例,訴求是當日來回,但即使當天來回,原告也不答應。
⑺0000-0000 File2:原告稱「你不要每次都拿帶小孩回永和
這件事欺壓我」、被告否認「這叫欺壓嗎?」、原告稱「你不用威脅我,你不用恐嚇我」、被告否認「這不叫威脅,這不算恐嚇,加倍奉還,他對我好,我就對他好」;00000000 File2,原告稱「你指的就是我不履行夫妻同房?」、被告否認「不是…我後來也有跟你說,連親密的擁抱都沒有…你也沒有要理我啊」、原告稱「甚麼叫我碰到你就是傷害罪,那你搶小孩就不是傷害罪?」、被告否認「這是我兒子,我是他爸,甚麼叫搶小孩?」、原告稱「就是你啊,你現在就是要(搶小孩)」、被告否認「我是他爸,我抱他不行嗎?甚麼搶小孩」、原告稱「那你剛剛幹嘛恐嚇我?」、被告否認「我恐嚇你甚麼..我是說我抱小孩,你不能來動我」;00000000 File6 原告稱「我知道你是他爸,所以我說不要帶他走,因為我是他媽媽,他明天早上還要上課」、被告稱「我會帶他去上課的」、原告稱「我不會讓你帶他走的」,可證原告始終不願意讓被告帶小孩回永和,甚至把被告帶小孩回家認為是搶小孩。
⑻是以,對照114年3月24日原告阻擋被告進門,嗣後A05阻擋
被告抱小孩下樓,故造成衝突等情,均顯示原告一家不思理性溝通,罔顧被告對子女的親權,不願公平思考小孩居住在中和家的可能性,堅持要讓小孩留在板橋娘家之強硬心態。前揭對話反映出原告對小孩獨佔之霸權心態,加上兩人夫妻間之親密事宜,倘溝通不良,當然會致生口角,但並非係被告言語霸凌或辱罵對方。
⑼綜上,夫妻間之生理需求及育兒規劃不同,對於某些私密
領域當然需要溝通,倘一方遭拒絕或一方有難處,本有若干情緒,但不等於被告經常口出穢言辱罵對方,綜觀原告提出之竊錄音檔,大致均屬於夫妻間私密之事,或是被告想帶兒子回永和之事。因兩造並未約定夫妻住所,且被告始終想帶兒女回永和居住,但原告以各種方式阻撓,堅持要留在板橋;兩造大致針對「夫妻間私密事情」或「子女返回永和」等家事爭執,倘溝通不良,當然會致生口角,原告自身情緒控管亦不佳,平日對話與LINE訊息髒話連連,原告母親亦自承此點,但此均屬各家溝通態樣,並非某方以言語霸凌或辱罵對方。
⒎就原告稱:被告始終不願與原告理性溝通並承擔家庭經濟責
任、112年10月凌晨踢踹原告等,皆非事實,原告均未舉證,均為單方說法,更不可僅以私自竊錄又刪減節錄之不明錄音檔為憑:
⑴原告稱112年遭被告踢踹,但何以兩年多相處一切正常,亦
未見有刑事偵查、家暴保護令等文件,相較原告提出多種訴訟,且各類書狀紛呈,有萬箭齊發之感。該事件為原告單方指述,無其他事證可佐,原告所列證人為原告妹妹A05,證詞必然迴護對方,無可充作證據。
⑵被告絕非未承擔家庭經濟責任,婚後被告從未逃避該負的
責任,帶小孩、做家事、買餐食,更希望回永和家或購屋居住,但原告為達成離婚、爭取小孩之目的,竟虛捏此點充作訟爭手段;兩造於114年5月8日本院調解時,原告同意被告先支付請求之扶養費,原告當場答應調解委員,庭後提供匯款帳號,但被告之後跟原告索取帳號,原告悍然拒絕,被告百般勸慰仍執意不給,令人費解,如同被告亦曾說過要分擔保母費,但原告一切都要以其做主,以有錢就是老大心態來打訴訟,實無從採信。
⑶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結婚,當時協議住在永和男方家及偶
爾回板橋住,直到112年5月小孩出生前2個月,被告才比較常到板橋老婆家與其家人同住,在109年2月至112年5月兩造同住永和期間,一切家用都是被告承擔,原告均未支付,此部份在居住自永和期間之家用,被告支付約975,000元。
⑷兩造婚後發現原告卵子關係,無法自然受孕,故需要做人
工生殖,相關費用被告亦有支付,加上自身看中醫及補品花費,此部分配合原告因借卵等人工生殖部分,被告支付約1,054,228元。
⑸被告112年5月起才較常住在板橋,但被告內心深處是配合
原告,否則誰願意長期與原告、岳父、小姨子同住,直到114年3 月原告提出離婚訴訟,期間共22個月,但實際上,原告與被告共同居住在板橋的時間,大約只有11個月。
計算如下:22個月扣除:1.台大生產住院8天 + 月子中心17天+ 住傑仕堡飯店65天+ 他們帶2個小孩去印尼住了32天= 122天,大約4個月;2.每周被告帶兒子回永和照顧平均3天, 3x4(星期)x 18(月)= 216天,約為7個月,22月-4月-7月=11個月。被告在11個月住在板橋的各項家庭費用,被告支付約774,783元。
⑹兩造小孩出生後,被告均有承擔小孩各項費用(看病、月
嫂、用品、交通費、玩具等),此部分小孩的扶養費用部分,被告支付約859,468元。
⑺綜上,兩造結婚後,109年2月至112年5月,被告總支出約
為2,029,228元;兩造子女出生後,112年5月至114年3月間被告總支岀約為1,634,251;被告於婚姻關係中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合計約為3,663,479元。
㈢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被告為子女長期之實質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遠優於原告,依繼續性原則,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方符子女最佳利益:
⑴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自000年0月00日出生以
來,其等生活起居、身心照護、醫療教育等,皆由被告親力親為、全年無休地獨力照顧:
①被告原為一上市櫃公司之高級主管,月薪優渥,為專心育
兒,甚至於子女出生前幾個月,便先將原有工作暫停,轉任顧問職務,以確保能全天候陪伴、照料子女。原告現仍有工作,且期間多次出國,被告卻都不敢出國均係留在台灣照顧未成年子女,被告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至為明顯。②被告自子女出生後,即親自參與育兒過程,從最為繁瑣的
餵奶、洗澡、換尿布、清理排泄物,到夜間定時起床餵奶、哄睡、陪伴遊玩及各階段基本教養訓練,皆不假手他人。尤其在雙胞胎出生之初,為體諒原告生產辛苦,被告更主動承擔半夜定時起床餵奶之責任,讓原告能安心休息,此等無私之付出,足證被告對子女之愛與責任心,甚至原告之母親幾乎每日均係詢問被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狀況,被告亦均會拍照或錄影與原告之母親分享。
⑵被告對子女之親職能力及關愛遠勝原告,且具備具體可行之教養計畫:
①被告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未來教養以及成長計畫均有詳細
思考,並擬有教養計畫書,其內容詳盡,足證被告對子女之習性、需求及未來發展有深入之了解與具體之規劃,其親職能力優於原告甚明。被告不僅對子女的日常作息、飲食習慣、情緒表現等瞭若指掌,更能依其個別需求,給予適當之關懷與協助。例如:被告深知A01之發展遲緩問題,故積極親自帶其就診,並全程掌握治療與發展進度,保醫療與教養照護之無縫銜接。被告更進一步為子女規劃一系列啟發性活動,並設計各年齡層之學習計畫,顯示其對子女之未來有長遠且具體之規劃。
②該教養計畫書從學齡前、小學、中學乃至大學,均有全面
性之規劃,涵蓋「生活習慣養成」、「人格發展」與「教育養成」等面向,被告更具體提出將透過「身教」與「言教」並行之方式,培養子女良好之品格。此等周詳之計畫,非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無法做出如此詳盡且具體之安排。反觀原告,對子女之身心發展與教育規劃顯有輕忽。其於A01早期療育之黃金時期,竟執意帶子女出國逾一個月,導致重要回診及課程延誤,對A01之早期療育進度造成不良影響。此種以自身意願凌駕於子女健康之上之行為,更顯原告不適任主要親權人。
③依「繼續性原則」,應由被告繼續擔任親權人以維護子女
最佳利益。兩名子女自出生以來,已與被告建立溫暖、親密且安全的依附關係。若貿然更換主要照顧者,勢必影響子女們之身心穩定與發展。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定生活與成長,並依繼續性原則,自應由長久以來擔任實質主要照顧者之被告,繼續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子女之最佳利益。
⒉被告秉持「友善父母」態度,反觀原告及其家族意圖獨佔子女,嚴重妨礙親權行使,顯不符子女最佳利益:
⑴原告及其家族,有明顯意圖獨佔子女之傾向,惡意阻擋被
告探視及帶回夫家,意圖將子女與夫家分離。被告自始即希望能夠將小孩帶回永和夫家扶養,但原告卻堅持住在娘家,且屢次阻擋被告帶子女回永和探視祖父母。自小孩出生後,被告的雙胞胎女兒快兩歲了,每卻僅回過永和阿公家三次,然而,原告卻帶著小孩回印尼外婆家長住一個多月。此種雙重標準,不僅剝奪被告及其家人與子女的親情連結,更是將子女視為己方家族之禁臠,顯非友善父母。原告母親在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更在對話中直言「以後小孩都由我們來照顧」,此意圖獨佔孫子女之心態,已嚴重傷害被告的親權。
⑵原告多次單方決定子女重大事項,無視被告親權,且意圖
將子女攜離台灣,分述如下:①原告在子女出生一個多月大時,便與岳母不斷討論將小
孩帶去印尼生活。原告即為子女辦理外國護照,並擅自與岳母為子女報名印尼幼幼班,顯示原告有將子女攜離台灣之意圖。所幸後來原告並未將未成年子女攜帶至印尼,然原告逕自幫小孩報名幼兒園,無視被告的意見,明顯不適任親權人。
②於本件調解庭時兩造本協議替未成年子女開立銀行戶頭
,以便被告匯錢至子女戶頭,以免被告過去一再以現金支付家用,卻遭原告惡意否認。然原告卻仍然拒絕提供原告之戶頭或一同開立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原告之目的僅單純係想營造被告未給付家用之情況,然實際上被告此等拒絕一同開立未成年子女帳戶之行為顯然係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告亦充分顯現其不友善父母之態度。
⒊被告具有穩定且強大的家庭支持系統與生活環境,顯然係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最適人選:
⑴被告與父母、弟弟及弟媳有一永和自宅,該處為自有住宅
且無任何貸款負擔;被告永和家中空間寬敞,備有五房,可確保兩名子女未來各有獨立房間,有助於其獨立自主,被告亦計畫在子女學齡階段,考量永和住家附近的永和國小、永平國小及私立及人國小,為子女提供優質的教育資源。被告的母親過去曾擔任保母多年,經驗豐富,能協助照顧幼兒。弟媳則於醫院擔任護理人員,可應付子女突發的身體狀況。此外,被告的哥哥與大嫂也樂於分享育兒經驗,共同形成一個強大、穩定的家庭支持網絡。此等支持系統,不僅能分擔被告的照顧壓力,更能提供子女豐富的關愛,確保其在充滿愛的環境中成長。
⑵被告出社會以來一直從事電腦研發工作,並與朋友合開公
司。即使轉任顧問職,每月仍有穩定收入。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亦負擔大部分的家庭開銷及育兒費用。反觀原告收入狀況較被告高,但在育兒上卻常以金錢替代親職,並經常獨自出國旅遊,將照顧子女的責任交給被告。
⒋被告與子女血緣相連,為子女最佳利益之根本:
本件兩名未成年子女係透過借卵方式所生,被告乃為未成年子女唯一之自然血親,透過血緣關係,被告處處皆流露出對子女最深切的愛與責任心,更是親子間情感連結的根本,然被告擔心原告向其家族隱瞞此一事實,若未來原告家族成員若得知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未有任何血緣關係等情,而卻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該家族成員是否將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利,再者屆時未成年子女遭原告攜離台灣,被告更無法得知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情況,更可能對子女造成無法彌補的情感傷害亦將造成被告與至親骨肉之分離。是以,從血緣關係來看,被告亦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最適人選。
⒌綜上所陳,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懇請鈞院審酌被
告為未成年子女們長期以來之主要照顧者,且與其血緣相連,依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社工訪視報告結果,應由被告擔任親權人最兼顧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且被告擁有強大且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優質之成長環境。另被告具有友善父母態度,並提出具體可行的教養計畫與會面交往方案,足以確保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的親子關係不受影響。懇請核准被告之答辯聲明,若判定兩造離婚,亦應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及負擔,至感德便。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倘判決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行使及負擔。
⒊倘判決離婚,原告應自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
2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扶養費14,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予被告,前揭定期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全部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法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等
情,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⒊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施暴乙情,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112年10月間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部分:
經證人即原告胞妹A05證稱:當天凌晨小孩哭鬧我有被吵醒,我當時跟A04在客廳,被告很兇的叫我們不要管,他說他可以自己處理A02的哭鬧,當下我先回房間,但A02的哭鬧聲沒有停止,所以我也沒辦法睡著,然後我聽到A04大叫我就馬上出去,我當下就聽到A04說他被踹,那時他們兩個很大聲在互吼,我先把小孩抱走,我沒有印象被告當時有說A04攻擊他要搶小孩,所以才踹A04。當時我爸爸也從房間出來制止他們,因為小孩還在哭,我們就是以安撫小孩為主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162號巻(下稱家護卷)第411至413頁]。當時A02甫出生,兩造身為新手爸媽照顧子女必定十分辛苦,面對A02哭鬧不止,被告焦急希望趕快安撫子女,此時原告表示換人接手照顧看看,因此有了肢體衝突,然依卷內證據可知兩造當時關係尚未交惡,A05又未親眼目睹衝突發生當下經過,但細繹當時狀況,是A04主動表示欲接手A02照顧,遭相對人拒絕,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可知被告辯稱原告想要搶奪子女而有毆打相對人之舉,並非空穴來風。
⑵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言語辱罵部分:
依兩造114年2月10日對話錄音暨譯文顯示:被告稱「我之前也和你說過了,大家如果現在搞成這樣,就先分開一段時間,我也是好好跟你講,你如果不聽就算了,小孩子呢我也是說,先一人一個,先帶過去一陣子,再交換」、原告稱「不用,他們不是東西,他們沒辦法這邊住一陣子、那邊住一陣子,他要怎麼過日子啊,這樣子適應,他們這樣子很難過」;原告稱「你不要每次都拿說帶小孩回永和這件事來欺壓我」、被告稱「這句話叫欺壓是不是」、原告稱「對,真的你每次都是這樣」、被告稱「那你講,你犯了,你犯了一條,沒關係,你今天講這句話OK,以後沒有這種事了,以後我也不會讓你這樣就這樣,不可能的事情,幹你娘,不可能的事情」、原告稱「就看著辦吧」、被告稱「媽的,我有必要忍受嗎」(見家護巻第259頁、第261頁),可見兩造相處不睦,被告一開始尚能冷靜與原告討論兩人分開一陣子冷靜一下,2名子女一人照顧一個,然此方案為原告否定,並稱被告以攜帶子女回婆家之方式欺壓原告,被告聽聞回應後辱罵「幹你娘」、「媽的」等語明確,可知被告遭原告激怒後情緒控制不佳,而有以言語辱罵原告一節無誤。
⑶關於原告主張114年2月17日遭被告施暴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114年2月17日晚間11時許,被告辱罵原告、訓
話至翌日上午7時許、並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業據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證人吳麗雯於本院另案(114年度家護字第2162號)證稱:A04大概是在114年2 、3 月左右,我記得是過完年我已經回到印尼之後,印尼時間是早上9點多A04打電話給我,她哭著跟我說媽,我就說又發生什麼事情了,是不是某某人又對你怎麼樣了,她說她被轟炸了一個晚上,然後還摔東西,小孩還被嚇哭,我說怎麼又被轟炸,她說又是因為房事的事情,女兒說她已經很累了就拒絕他,對方就說要離婚要把小孩帶走。我跟女兒講離婚要把小孩帶走,並不是他單方面說就可以的,孩子是你們兩個人的,女兒說被告還是一直罵,被告5 點左右跳起來砸玩偶,然後壓在我女兒身上,我女兒就一直哭著跟他說不要你不要這樣子。被告就強脫我女兒的褲子上他,我女兒就一直哭著喊不要不要,我說你幹嘛不喊,女兒說怕嚇到孩子,我也問女兒你為什麼那麼怕他,你是不是有把柄在他手上,我女兒說沒有等語。然依原告所提114年2月17日對話紀錄,並無任何A04哭喊不要之錄音內容。②又依114年2月17日兩造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稱「我知道,
我知道你是他爸爸,但是他希望你不要帶他走」(哥哥大哭的聲音)、被告稱「你已經折磨我太久了!你聽懂沒」、原告稱「我沒有,我真的沒有」、被告稱「有」;原告稱「我沒有,我沒有,我只是真的不知道你這樣子逼我,我到底」、被告稱「逼什麼,你神經病啊,逼什麼,逼你什麼,哪一句逼你,只是問你到底要怎麼樣,不要浪費大家時間,你爸也差不多要起床了啦,現在到底要怎麼樣」;被告稱「我說真的,太晚了,天亮了,我看到天亮我受不了了,我想要回家了,你現在到底要怎麼辦,話都你在講」、原告稱「我沒有」、被告稱「違反也都你在違反,你現在到底要怎麼樣啦,我沒有辦法忍受你了,你現在到底要怎麼樣啦」等語(見家護卷第285頁、第287頁),可知兩造從114年2月17日晚上討論到翌日早上,兩造討論雙方分開一陣子冷靜一下,2名子女一人照顧一個,被告欲攜同A01回被告父母家照顧,然此方案為原告否定,卻也無法提出其他替代方案進行討論,討論到最後,被告清楚表示天亮了、原告父親即將準備起床,倘若被告如原告主張及證人所述施以強制力壓制原告性交,原告只需呼喊父親即可立刻獲得援助,且兩造爭執過程中A01早就被吵醒而大哭過,原告豈有擔心A01會再次被吵醒而拒絕呼喊之理,故難認該日有何強制性交之情形發生。
⑷針對114年3月24日部分:
①依證人林昀萱於本院另案(114年度家護字第2162號)證稱
:A04主要照顧妹妹居多,A03照顧哥哥居多,他們感覺各顧各的,但小孩哭他們都會過去支援,因為哥哥、妹妹的作息不太一樣,所以如果他們2個想喝奶、睡覺就會各自帶開去喝奶、陪睡,因為那個時候小孩還小4 個小時就要喝一次奶,一天就要喝6次,然後他們2 個會分開打嗝陪睡。但是2 個小孩都醒著的時候,就會讓他們一起玩,這個時候就會是我跟A04陪玩,A03偶爾會過來。主要負責安排小孩照顧、醫療的狀況是A04。我是9 小時保母,兩造互動都是以小孩為主,會聊小孩的事,但很少看到兩造單獨聊私事。兩造今年大概過年之後、在兩造提離婚之後有變化。感覺兩造相處有尷尬的氣氛、沒這麼融洽。照顧的模式一開始沒什麼變化,A03一樣餵奶,偶爾會帶哥哥去公園。我跟A04負責照顧妹妹,也會帶去公園、運動場、百貨公司散步。114年3月24日當時我在房間,我知道兩造在客廳談離婚,因為小孩還沒上學,我上班時間是早上9到晚上6 點,那天我加班,因為他們從早上開始談,談得沒有結果、小孩沒有人照顧,我就上到半夜12點多才下班。傍晚A04、A03開始越來越大聲,只是我當時在房間聽不清楚,當時被告覺得我們不讓他看小孩,但我們是怕小孩受到影響,因為兩造那時候有爭吵,我在房間裡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撞到我們房間門,A04進來請我幫她看背部,我有看到紅腫,A03就是一直覺得很奇怪他為什麼不能進去房間看小孩。當時我與A04父親、2個小孩都在房間。我在房間所聽到就是A03就一直爭執為什麼他不能看小孩,為什麼不能陪伴小孩。後來A03大概晚上8點多有進來抱哥哥,A04就想說是不是要繼續當時還沒討論完離婚的事情。然後A04、A03又離開房間去外面討論。後來他們講話越來越大聲,我有去廚房拿東西,A04父親請我報警,因為他們已經有肢體衝突,他們2個在推擠。後來報警警察來了問要不要驗傷,A04去驗傷,A03離開家沒到10分鐘就回來,當時我已經在餵哥哥餵到一半在拍嗝時,A03就把哥哥抱走,我就很緊張問他要幹嘛,A05就出來,我們3個就發生推擠,我們很質疑A03那麼晚要帶小孩出去。我跟A05當時背靠著門阻止A03,我們2個女生力氣沒這麼大,所以A03就突破我們,A03為了出去就把哥哥放在角落,當時小孩有在哭也是被A03抱出門,我與A05在電梯門口要阻止A03因為小孩也沒穿外套,後來A05就被撞倒,A05就叫了一聲,我看到好像相對人有踩到A05,A03就往逃生梯跑了。
A03抱著哥哥要出門,說要去驗傷叫我不要管,我說現在是我的上班時間你突然抱走這樣我算失職,他都說你不要管。大概半個小時之後、A03在我下班之前有把哥哥抱回來。當時A03就有跟小孩外公說他半個小時就會回來。114年3月24日早上9時至晚上8時A03進房間抱小孩期間,小孩有出房間門,但是因為我們還聽到爭執聲,所以我很快又把小孩抱回房間。這段時間A03沒有進來也沒有敲門,房間門一開始有反鎖,因為小孩一直要開門出去,晚上8 點過後就沒有反鎖等語。
②由卷內證據及證人證述可知,兩造於114年2月間前後關係
開始急遽惡化,數度討論離婚、子女照顧事宜未果,於114年3月24日間原告與被告再度討論上開議題,原告擔心被告將A01帶回被告父母家,因此由保母及原告父親在房間陪伴2名子女,防止被告將A01抱走,被告因此一再表示為何不能看小孩、陪伴小孩,原告為阻止被告進房、在房門外發生碰撞。原告固然著實疼愛2名子女,不捨與2名子女分離,然被告平日亦有負責照顧A01,亦不捨留下A01獨自離開,由兩造協商過程可知,原告無法接受一人照顧一名子女,因此將2名子女留置在房間內,造成後續衝突場面發生,然原告、被告身為2名子女至親父母,任一方親權均不應以單方之意思予以被剝奪、限制,倘若兩造爭執不下,自應循正當訴訟管道處理,故被告縱有衝撞房門之舉,然意在進入房間探望子女,而非傷害原告,尚難認有何家庭暴力行為發生。另原告與被告於114年3月24日有上開衝突發生,被告於114年3月25日凌晨欲與原告討論,並傳送「可以心平氣和好好的談一下嗎?」等文字(見家護巻第25頁),可見並非基於騷擾原告之意而為,嗣後亦未見被告頻繁於凌晨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故亦難認被告有何家庭暴力行為。
③再者,114年3月24日晚上10時12分許,被告欲偕同A01外出
,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有跟原告父親說半小時就會回來,又依卷內證據均無被告對A01有何家庭暴力行為之情形,是以被告欲攜同A01外出半小時並無可議之處,然A05、保母亦對被告可能攜同A01返回被告父母家而感焦慮,因而阻止被告攜同A01外出,故縱使A05有跌倒受傷之情形,亦係因A05、保母等人欲限制被告自由行動,被告方有往外擠A05、保母之舉,然被告意在外出,並非傷害A05。
⒋按夫妻本為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
學習,對事物看法固難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理性立場,勉力進行彼此溝通,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從兩造上開言行可知兩造關係惡劣,雖均深愛子女,然各自堅持己見,或以保護子女為由阻止他方接近、帶走子女、或商談未果而情緒失控辱罵對方,造成兩造發生爭吵衝突不斷,雙方已無信任基礎,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無關之個體,形同陌路,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兩造可責程度相當,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子女A01、A02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
籍資料可稽,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事宜進一步審究安排之必要。
⒊本院認於兩造離婚後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A01、A02權利義
務、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A01、A02,函覆結果略以:①親子關係:原、被告都會陪伴案主們且打理兩人的生活大
小事,可知兩造都有心與案主們維繫父母親情,自然皆培養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案主們樂於親近兩造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原、被告與案主們之親子關係都尚佳。
②親職能力:從兩造對案主們的成長情形及日常作息和讀書
學習之具體描述,可知兩造都會主動付出關心和參與案主們相關事務,皆屬有心教養案主們,因此評估兩造都願盡父母職責,親職能力相當。
③經濟能力:原告在外商公司工作,被告與人合資經營公司
,可知兩造都有一定收入且無不良債務,經濟能力皆不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2名案主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亦確保提供案主們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④監護意願:原、被告都自認善盡為人父母的責任,原告希
望維持案主們熟悉的生活與就學不改變,被告希望仍親自照顧且維護案主們身心健全成長,認為原告不友善並計畫將案主們帶至印尼居住,故原、被告都欲繼續擔任案主們監護人,評估兩造都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
⑤兒少受照顧情形:原告住處和被告欲帶案主們居住案祖父
母家的空間都顯寬敞且環境整潔,兩次觀察案主們的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都還算活潑,且案主們與原告方的案阿姨和與被告方的案祖母及案叔叔夫婦的接觸互動都顯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現階段案主們的受照顧情形尚屬正常,無明顯被疏忽之情事。
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談視結果,兩造應都無明顯失
職之處,建議明確訂定監護及探視權内容,以避免阻擾及干涉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情之維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41876427號函暨社工訪視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09至721頁)。
⒋綜上調查,可知兩造均無對A01、A02有何不利之行為或不適
任親權人之情形,而兩造皆有意願擔任A01、A02之親權人,且與A01、A02互動良好,本院參考前開訪視報告及卷內調查資料,認為兩造先前均為A01、A02之照顧者,A01、A02自出生以來居住在原告住處,目前原告針對被告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態度有所改善,已慢慢練習讓被告獨自攜同2名子女返回被告父母住處,因原告母親資力豐厚,也確實提議過兩造全家前往印尼生活、可以先幫忙登記印尼的幼稚園等語(見本院巻第402頁),被告因此擔心原告攜同子女前往印尼生活、就學,亦難認被告擔憂過度,故審酌兩造對於子女之扶養態度、兩造親職能力、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爰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子女在我國之住居所、非屬依法令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處置、國中畢業前之就學事項由原告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㈡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文明揭之會面交往權規定,係為藉此使未取得子女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母他方亦不公平。本件酌定兩造所生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保障被告得探視關懷子女A01、A02,並使子女接受父親的關愛教養,參酌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探視A01、A02方式如附表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歸屬於何方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可參。
⒉關於被告之扶養義務乙節: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先予敘明。
⒊關於原告與被告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及被告111年度至113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原告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034,599元、647,702元、134,807元,名下財產有土地、房屋、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16,092,726元;而被告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56,552元、421,821元、35,478元,名下財產有車輛、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426,500元等情,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06頁),佐以原告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在外商公司工作,每月收入65,000元至67,000元,及被告於社工訪視時自陳與人合資經營電腦研發相關的公司,現為照顧子女減少工作量,每月收入5至6萬元,另有其他投資等且無債務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16頁),可認兩造之資力相當。
⒋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未成年子女A01、A02現年為2歲,正值幼兒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原告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A01、A02現住居新北市,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7,557元,以及115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7,75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A01、A02之需要、原告與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再審酌原告所付出之照顧、教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A01、A02每月扶養費為各28,000元,並認由原告與被告以1:1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尚屬適當,爰酌定被告就A01、A02之每月扶養費應分擔14,000元。
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離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4,000元部分,洵屬可採。
另為免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被告聲請暫時處分部分: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原告向本院
提起離婚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348號判決兩造離婚,並酌定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原告同住,除有關子女在我國之住居所、非屬依法令須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處置、國中畢業前之就學事項由原告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上開卷宗可參。
㈢本院考量本件經酌定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本件訴訟之結論尚未確定由何人擔任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被告先位聲明所為請求交付子女等內容係搶先實現本案請求,但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不能取代或提前滿足本案裁判,是被告先位請求顯已逾暫時處分之必要範圍,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兩造先前對於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確實爭執不休,故為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認被告備位聲明、次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部分請求就A01、A02之會面交往部分,實有急迫性及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爰依被告之聲請,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48號離
婚等事件有關未成年子女A01、A02親權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准被告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上揭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指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一:被告與A01、A02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A01、A02年滿15歲前:㈠被告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星期五下午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A01、A02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隔週星期一上午8時前將A01、A02送至其等就讀之學校上課。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如遇連假自動延長(包括連假在內),即自連假開始前一日學校放學時起,被告得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A01、A02,至連假結束後隔日將A01、A02送至其等就讀之學校上課。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
⒈於A01、A02就讀國小前,被告上、下半年可各增加10日與其
等共同生活之天數;被告於A01、A02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就學之寒暑假期間,寒假可增加5 日同住期間,暑假可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A01、A02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於A01、A02就讀國小前,定為自當年度二月一日(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七月一日開始連續計算,於A01、A02就讀國小後,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 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 時止,接送方式為被告前往原告住處將子女接回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子女送回原告住處。
⒉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 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A01、A02與被告過年,其餘時間與原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 、11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 時止,A0
1、A02與被告過年,其餘時間與原告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⒊被告於A01、A02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被告生日、父親節、
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A0
1、A02國曆生日另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⑴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
起至下午6時止,由被告照顧A01、A02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式同前。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
晚間9時止,由被告照顧A01、A02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式同前。
二、未成年子女A01、A02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等意願決定與被告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被告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9時,以電話、電腦視訊等方式,與A01、A02聯絡30分鐘以內。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 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㈣被告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原告同意外,遲到
接回部分視為放棄該次首日之探視權利(得於次日再行前往接回子女探視);遲延送還部分則視為放棄下一次探視期間之首日。又被告若無法於上述期日與子女會面交往,應盡速告知原告,以便原告另作安排,兩造並應本於善意溝通協調,是否及如何補行會面交往。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被告得接出子女進行探視時,原告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付,再於當次探視結束時收回。
附表二:被告得暫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會面交
往之方式
一、被告得於每月第一個、第三個、第五個星期五下午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放學時間起,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A01、A02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隔週星期一上午8時前將A01、A02送至其等就讀之學校上課。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如遇連假自動延長(包括連假在內),即自連假開始前一日學校放學時起,被告得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接A01、A02,至連假結束後隔日將A01、A02送至其等就讀之學校上課。
二、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㈠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 年,以下類推)
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A01、A02與被告過年,其餘時間與原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 、118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 時止,A0
1、A02與被告過年,其餘時間與原告過年,接送方式為被告前往原告住處將子女接回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㈡被告於A01、A02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被告生日、父親節、
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A0
1、A02國曆生日另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⒈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10時起
至下午6時止,由被告照顧A01、A02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式同前。
⒉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晚
間9時止,由被告照顧A01、A02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方式同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