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8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離婚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聲請暫時處分,應表明下列事項:一、關係人及法定代理人。二、本案聲請及其事由。三、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四、法院。關係人就得處分之事項聲請暫時處分,應釋明其事由。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1條第1、2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分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經相對人之胞弟即聲請人之舅A01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然相對人現已罹患重度失智,且無意思能力,惟本案聲請人A01及相對人之胞妹A02卻假扶養真侵占,欲將相對人之個人資金移轉其等名下,淘空相對人資產。又民國115年1月14日,A01及A02將相對人自新北市三峽區清福安養院辦理退住,安置於無照顧背景之朋友家,為害相對人利益,故本件實有急迫情形,爰請求㈠於本案終結前,本案聲請之聲請人A01及關係人不得對相對人
名下之金融帳戶進行提款、轉帳、解約或為任何處分行為。㈡於本案終結前,各金融機構應暫停對相對人名下帳戶之提款與轉出功能(但得存入)。
㈢本案聲請之聲請人及關係人A02應立即向本院提出自113年4月26日起至今,代管相對人財產之完整收支明細與相關憑證。
三、查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雖與本案聲請之聲請人A01就相對人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有所爭執,然均陳述其對相對人之生活情況照顧有加,且本聲請調查程序中,相對人亦陳述其目前受照顧之狀況良好,故於客觀上觀之,難認本案聲請聲請人A01及關係人A02所為,對相對人具不利益情事;又本聲請聲請人A01及關係人A02現為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聲請人並未提出A01、A02不當支用相對人存款之相關釋明,況縱A01、A02不當使用相對人存款,亦屬其等應另負之責,難認有禁止處分相對人存款之急迫情事存在,聲請人請求A01、A02提出收支明細與相關憑證乙項,與「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要件,更屬不符。
四、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依法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