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81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關 係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115年度監宣字第388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388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醫療照護事務、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之相關事宜由聲請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關係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共同處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5為聲請人A04之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及糖尿病,
已喪失意思能力,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原同住人A01、黃怡貞前曾於本院115年度家非調字第77號給付扶養費等案件調解程序中,明確主張已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預計於115年5月1日入住板橋榮譽國民之家。
㈡相對人名下之五股區房產,於109年間因債務急需資金,原擬
按行情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銷售,關係人A01明知行情為1150萬元,竟於109年12月趁相對人急迫用錢、不識字且辨識能力不足之際,由相對人指示張良全以768萬元之極低價過戶予A01配偶黃怡貞,致相對人實質資產減損382萬元(計算式:1,150萬-768萬=382萬)。聲請人得知上情後多次要求補足差額歸還相對人,均遭拒絕。
㈢相對人病倒後因債務未清償完畢、遭控詐欺,由聲請人協助
辯護,該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50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開庭後始知,A01夫婦竟另持相對人之本票提起訴訟追討,顯見A01與相對人間存有嚴重利益衝突。聲請人多次提議安置相對人均遭拒絕;A01更曾恐嚇阻礙聲請人入屋照顧。房屋交易後,A01竟將相對人從套房遷至雅房,改由黃怡貞父親入住,完全罔顧相對人居住權益與尊嚴。關係人A03則拒絕參加114年10月11日家庭會議,A03配偶楊永茂於115年3月12日來電聲稱A03為嫁出去的女兒,且A03本身亦失智需人照顧,顯無履行扶養義務之意願與能力。
112年相對人病倒後,所有加護病房看護、醫療費,及出院後提升生活品質之「全口牙齒重建」、「雙眼雷射」等重大支出,均由聲請人獨力籌措並負擔,聲請人已在115年3月12日預約相對人於115年3月23日下午2時進行板橋榮家入住評估,以利相對人於115年5月1日入住獲得專業照護。
㈣A01、張良全等人均為前述「低價交易」之參與者或獲利人,
依法不適任監護人。本件為維護相對人利益,有於上開監護宣告事件確定或終結前,暫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及糖尿病而無意思表示能力,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115年度監宣字第388號監護宣告事件,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5年度監宣字第388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又依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所示,聲請人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事件後,本院尚須排定相對人之精神鑑定事宜,亦須耗費相當時日始能獲得鑑定結果,另佐以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就相對人是否有入住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民之家)之必要而須暫定監護人及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進行調查後,調查結果略以:「四、訪視調查情形:㈠A05受照顧狀況:家訪時,A05在客廳端坐,態度親切主動打招呼,但家調官與A05交談卻明顯答非所問,A05也略有口齒不清狀況,無法進行意思交流或溝通。家調官在與A01訪談過程中,A05也偶會突兀插話,似是誤認有向她攀談,評估A05的語言認知功能缺損頗為嚴重,類似精神分裂症之認知與溝通混亂狀況,且令其失智症嚴重程度無法評估。問及A01與太太照顧A05狀況,A01表示自己在楊梅從事零件油封工作,每日五點多起床弄早餐給A05吃,六點半獅子頭日照中心的交通車來,自己也去搭公司交通車。到日照下午四點 半結束交通車送回來,因太太下班時間都要晚上六點半後才到家,就聘請長照服務半小時、長照人員只有從交通車下車後送到家裡半小時這樣子,不然費用太貴、然後家裡有裝監視器,A01可以透過監視器查看A05的狀況,直到太太回家。問及安置理由與照顧困難點,A01表示自己跟太太撐了兩年多過來,A04卻指責其照顧得不好,獅子頭日照中心的人員若有必要可以作證,自己每天都會跟中心的人聯繫。而A05自己在家裡待不住,A05會自己跑出去,以為可以去找孫子、只要一不注意她就走出門了,多次走丟在社區警衛或警察局領回、有購置定位手錶但A05也會弄丟或不知道為什麼拔下來、甚至A05常半夜不睡覺,晚上醒來後就四處摸或跑出去,因此晚上A05若睡著自己也要一起睡,A05若醒來自己也要醒來盯著,不然A05半夜會跑出去。問及A05自理功能與健康狀況,A01表示A05行動都正常,但容易跌倒,之前撞到臉,最近跌傷雙膝蓋(雙膝有十元硬幣大小的跌傷疤痕),而A05吃飯還可以自己吃,像小孩子一樣會掉飯粒、洗澡則是不會,讓A05自己進去洗的話她會全身都是泡泡後出來覺得她洗好了,長照中心有說不能幫她洗,要在旁邊指導她一步一步自己洗,不然她失智會退化更快。㈡A03方面之意見A03配偶楊永茂接聽電話,表示知道本案狀況,但A03罹患失智症,溝通互動困難,現在主要由楊永茂照顧。家調官說明本案目前先處理入住榮民之家與暫時監護人一事,之後再審理撫養責任等事宜。楊永茂表示對A05入住榮民之家與暫時監護人由A04或A01擔任均無異議,而扶養責任法定是所有子女要分擔,但按理來說以前財產均分給A04與跟A01兩人,應是由他們男生方面去處理,況自己跟A03都需要人照顧,恐無力負擔A05之撫養責任。
家調官說明可回函表示意見與附上失智症證明,楊永茂表示不會撰寫訴狀,希望開庭時將資料帶到法院。㈢A04意見:A04表示之前A02與A03聯繫不上且反對A05入住榮民之家,直到日前安排A05去榮民之家入住評估且通過後,A02才表示同意入住,但現在已經不只是入住的事,其他事情也要一起處理,像是扶養費用的事。家調官指出因A05入住榮民之家在即,僅先處理暫定監護人一事,A04表示理解,而其主張與事證都已提出附卷,無須再現場訪談。㈣A01部分:A01表示A05約與其同住十多年,父親也早逝,A05後來是有個搭伙的男友,但後來也過世。問及A05病況與照顧責任,A01表示自從A05兩年多前因為糖尿病的酮酸中毒,住院後就失智了,一直以來都是自己跟太太共同照顧,直到近期撐不住後向兄弟姊妹求救,卻沒人回應。問及與A04的關係與互動狀況,A01表示A04是個無利不做的人,聲請當本案監護人是有目的性的,A04所指的房屋低價買賣根本並非如此,當初是A05的債務要還,先詢問A04要不要買下房子幫她還債,A04只開了300或500萬的低價,又覺得買下房子會涉入A05債務問題才作罷,最後A05才商量由太太買下,只是因為漏掉實價登錄,A04就自以為我們是低價購買。家調官提示房屋買賣爭點與扶養費分擔可於之後審理程序中進行辯論攻防,目前僅先審核暫定監護人,以利A05入住板橋榮民之家,此部分是否可與A04共同執行。A01表示A04都喜歡發號施令,去榮民之家是A04要求,卻要他去帶A05的體檢,自己也要工作哪有時間做那麼多事。而且A04將一些事情說成是他的功勞,像是A05之前的債務都是自己處理的,只是因為同時有兩件官司,將其中一件的資料給A04協助,A04反過來說成都是他在處理的。家調官提示A05過往照顧事實或撫養事實等事證可自行整理與陳報,但若由A01與A04共同擔任暫時監護人,限制僅能處理照護事宜是否可行。A01思考後表示其可以處理目前入住等相關事宜,之後要不要擔任正式的監護人需再思考。㈤A02之意見:A02多日家中電話未接,手機關機轉語音信箱,自4月9日發送通知簡訊,直至4月10日早上10點均未回電家調官。
又A01表示A02對監護一事態度較被動,偶有提供照護用品與三至五千現金給A05,但A02亦有公婆要侍奉,無意擔任監護人。考量本案暫時處分有急迫性,A02意見應對暫定監護人部分無太大影響。五、總結報告:依A05之認知功能混亂與溝通内容錯亂等情形,評估應偏向器官型腦損傷造成之失智症與認知功能障礙,且已達無法自己生活程度,故有受全時照護之必要性。經訪談本案關係人三人意見,三人均對於A05未來照護方式安置於榮民之家均無異議,A04與A01均有意擔任監護人,又A05預計於今年5月1日入住該中心,故建議裁定本案暫時處分可由A04與A01共同擔任A05之監護人。又考量A04跟A01間存有五股區登林路貿商巷之房屋買賣價款一事之爭議,故建議本案暫時處分監護人職權可僅限於A05之居住安排、日常飲食、生活照料、醫療養護等事務」,此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6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2頁),可知本件自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審酌上開調查報告,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於前開監護宣告事件終結確定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