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90號聲 請 人 江○霆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邱冠豪律師相 對 人 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8號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毅(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江○毅就學、戶籍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調解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江○毅之親權未能達成共識,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時常對江○毅灌輸「爸爸不好、爸爸家人不好」,待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更變本加厲,於公開社群軟體謾罵、指責聲請人,並製作海報記載「心智極度不成熟、不負責任、自我中心、自私、媽寶男、欺負妻小、人品差、心扭曲」等貶損聲請人。近日相對人於學校群組發表:「是教練自己本身問題,不要加壓在孩子們身上。你就是爛、你是白癡嗎、你是笨蛋嗎、你到底聽不聽得懂人話」,並在為與聲請人達成共識之狀況下,決定替江○毅辦理轉學,相對人完全無視子女處於人格發展及價值觀塑造之重要階段,亦未審酌突然變動子女就學環境將造成之影響,故本件聲請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而應准許。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臉書社群軟體截圖、LINE對話紀錄、海報照片在卷可稽。又兩造於本案審理時均不爭執江○毅現與兩造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就讀武林國小等情,經相對人於本案審理時表示:江○毅跟我說教練就是罵他「你就是爛、你是白痴嗎、你是笨蛋嗎、球隊沒有你也沒關係」,現在已經在幫小孩辦理手續,等候教育局發函等語,聲請人則稱:今日有庭呈完整對話紀錄,本來與教練只是有小衝突,後來因為相對人的發言,衝突變得比較激烈,現在已先將小孩轉出體育班等語,相對人又稱:我會在3週內陳報是否有名額可以轉到海山國小體育班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然於115年3月31日聲請人表示經學校通知已經在辦理轉學手續,且經聲請人與海山國小校方對話紀錄譯文可知,相對人並未釐清海山國小並無體育班,只有普通班,僅是一般籃球社團,可見相對人於開庭時所述不實,此有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存卷可佐,可認相對人確實未先釐清並陳報江○毅倘若轉學至海山國小將就讀之班級、是否為籃球社團或是籃球體育班等狀況,便逕自為子女辦理轉學手續,顯然已對子女之日常生活作息以及就學權利有所妨害,故認本件確有急迫情形,並審酌兩造關係十分緊張,難以共同行使子女親權,是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暫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毅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聲請人同住,關於未成年子女江○毅就學、戶籍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利益,至於聲請人聲請禁止江○毅辦理轉學部分,因本院已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江○毅就學、戶籍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故應交由聲請人決定是否為子女辦理轉學,而無須一概禁止之,故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