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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甲OO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39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O(民國113年11月24日歿,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O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O分別為訴外人丙OO之養子女,惟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O並不相識也無來往,直至被繼承人乙O之養子即丁OO對抗告人提出返還代墊款訴訟後,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間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及附件訴狀,且與丁OO聯繫後,方才得知被繼承人乙O已死亡,抗告人遂於同年月15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審命抗告人應補正相關訴訟文件,惟抗告人未收受原審補正裁定,故原審以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現提起抗告後再補正相關訴訟文件及開庭通知書,請准抗告人拋棄繼承等語。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棄之表示,雖無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O均為丙OO之養子女,而被繼承人乙O於1

13年11月24日死亡等情,有被繼承人乙O之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資料(二親等)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8月間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開

庭通知書及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繕本,始確認知悉被繼承人乙O死亡,並於114年8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收狀日為114年8月15日)等情,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為證(見抗告卷第91頁),而觀諸上開民事庭通知書所記載製作日期為114年7月24日,加計寄送時間,核與抗告人前開主張相符,故抗告人主張其於114年8月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節,應屬可採。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相合,自應准予備查。

㈢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未提出蓋有印鑑章之拋棄繼

承聲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致使無從認定抗告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及未逾聲請期限,經通知限期補正,惟抗告人未依期補正為由,逕予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固屬無誤;惟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於具狀至本院陳明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且於民事抗告暨補正狀上簽名及蓋上印鑑章,有抗告人印鑑證明、民事抗告暨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抗告卷第13頁),足認抗告人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則前開得補正事項業已補正,應認抗告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為合法,應准予備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對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