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A01上列當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日115年度司繼字第28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2自民國64年11月15日失蹤,嗣經本院於115年3月13日以114年度亡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被繼承人A02於71年11月15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2之繼承人,於115年5月20日知悉得為繼承,故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公告,詎原審竟以本件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修正民法第1156條之前,且已逾越修正施行前之除斥期間,而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然在71年11月15日當時,系爭裁定尚未作成,抗告人係於系爭裁定作成並確定後,始取得辦理死亡宣告登記、除戶、查詢財產及債務,以及辦理法院繼承程序所需之法律文件,且抗告人亦非系爭裁定之聲請人,故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應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為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6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56條雖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為:「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顯見在本次修正施行前,必須符合「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之要件,始有上開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2經系爭裁定宣告確定於71年11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女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全體繼承人名冊、抗告人戶籍謄本、系爭裁定、本院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第17頁、第33頁至第37頁)。準此,依前揭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抗告人應於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A02死亡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為聲明限定繼承,惟抗告人已逾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依修正後之民法第1156條規定主張其權利。是抗告人據此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漢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