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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1218號、114年度家暫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離婚後本院將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親權,裁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在家中安裝針孔攝影設備,並經常對未成年子女以威脅語氣施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中雖已提出相關證據,但近期相對人偷拍之行為業經檢察官重新偵查中,而屬重大之情事變更等語。爰聲請對未成年子女三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原審以兩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裁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且由相對人任子女之主要照顧之責,嗣本件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8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因之於114年11月13日提起再抗告,經本院命補正,上開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8號裁定尚未確定,抗告人於前案尚未確定之際,即再提起本件聲請,屬重複聲請,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故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人因此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親權改定事件,只要裁定後,有發生足以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新狀態,即可再次聲請,並不以原裁定是否確定為必要,而抗告人業已陳述相對人偷拍行為業經檢察官重新偵查,已屬新事實,屬裁定後重大變化,且抗告人之主張並非要求本院作成終局實體判斷,而係應先行採取降低風險之保護措施,故對於原聲請,本院至少具有重新審酌及採取保護性處分之必要等語。

四、查,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提起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酌定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A02負主要照顧之責,並與相對人A02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甲○○、乙○○、丙○○○之非緊急之重大醫療、子女移民留學、收出養、改姓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A02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經抗告人就上揭裁定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駁回抗告,抗告人因此提起再抗告,故上開事件現尚未確定等情,乃為抗告人所不爭之事實(下稱前案)。

五、再查,抗告人於前揭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尚未確定之際,即再次向本院聲請改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其單獨任之,及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要求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指定第三人陪同會面交往,請社會局兒少保護單位及家事調查官介入調查,採取必要保護措施,並聲明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是核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事項,與尚未確定之前案俱屬相同,則前案既尚未確定,抗告人就子女親權酌定事項,當應於前案一併主張,始可避免裁判歧異或矛盾。再按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聲請人就其訴訟有受法院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即利用民事訴訟制度或非訟事件程序,以保護其權利之正當利益與必要性,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既就子女親權酌定事件,已有前案訴訟繫屬中,抗告人再就同一事件再次聲請並請求法院裁判,在法律上即無必要性與實益。是原審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之處。

六、至抗告人復主張其本件聲請與前案存有實質差異,為預防不可回復之損害,故仍有再為聲請並由本院裁定之必要等語。然抗告人所執理由,實質上仍係主張相對人不適合任子女親權人及不適合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等情,並未逸脫前案爭點,又抗告人主張應給予子女必要之保護措施等情,實非本院酌定親權事件所得裁定事項,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

七、綜上,抗告人所為之聲請,確無權利保護必要,抗告人所執抗告人理由,均不足採,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