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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周O宏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4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4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誤信被繼承人周桃李之遺產僅有債務而無財產,始聲明拋棄繼承,故伊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瑕疵,爰聲請撤銷拋棄繼承。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准予備查在案,觀諸抗告人所提之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與印鑑證明等件,有抗告人蓋印其印鑑證明章,且其印鑑證明章之申請目的亦為拋棄繼承,以上均足以表明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真意,足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既已明確,是於該聲請狀到達本院時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不得於拋棄繼承後,再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準此,抗告人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拋棄繼承之前,曾就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一事,諮詢區公所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明確表示伊繼承之土地係「畸零地、路地」,性質特殊,不具實際經濟價值,倘若伊未拋棄繼承,即不得申請低收入戶。伊係一般人民,對於土地是否具經濟價值、是否影響社會福利資格,均合理期待行政機關依其專業提供正確指引,原審裁定竟將一切不利法律後果歸責於伊,否定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於法未合,伊依照行政機關之說明行事,正屬信賴公權力機關之典型情形。伊當時確實有辦拋棄繼承,伊現在沒錢吃飯,故為原審聲請。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或由抗告法院自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以,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抗告人前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後認符合規定,故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前開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由非訟事件程序逕為審究。是以,抗告人以本件非訟事件聲請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應予撤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原審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沈伯麒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