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8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6月3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已於114年6月下旬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之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然抗告人卻遲至114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法律所規定之3個月期限,故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獨居32年有餘,114年5月29日又再次跌倒導致左手骨裂,同年6月3日母親辭世,雖無遺產但也慶幸無負債承擔。然而資訊的落差,再加上身體健康因素,以及詐騙橫行,而錯過了拋棄繼承權3個月之期限。但願上天垂憐,法官施仁,法理開恩,准予抗告得成,恩准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女,而被繼承人乙○○○於114年6月3
日死亡,抗告人並於114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抗告人及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抗告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中所陳述之內容略以
:「(有無參加被繼承人的喪禮?)有,114年6月21舉辦的。(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且為其繼承人?)114年6月下旬被其他弟弟妹妹通知。(聲請人於114年6月下旬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且為其繼承人,為何於114年10月14日才聲明拋棄繼承?)我媽媽長年臥病在床想說沒有財產,後續接到國稅局的通知以為是詐騙,所以不以為意,後續又接到法院執行通知,經詢問國稅局,輾轉又詢問法院簡易庭才知道要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41、42頁)。據此堪認抗告人於114年6月下旬便已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之事實,且知悉自己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然抗告人卻遲至114年10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前開拋棄繼承之聲請顯已逾法律所規定之3個月期限,且此不因抗告人是否知悉被繼承人有無留有遺產而有差異,故認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五、綜上,抗告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3個月之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限,是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