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資○生相 對 人 黃○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0月31日本院114 年度家暫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家暫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