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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李恬野律師複 代理人 賴爵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同育有非婚生未成年子女C(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雙方經本院和解筆錄約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然與相對人同住,暨約定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然抗告人有戀童或偷拍等特殊癖好,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曾經家事調查官於高雄實地訪視並提出報告,訪視報告認定抗告人交往關係複雜,並非誠信,涉及刑事妨礙秘密罪嫌,並無悔意等情,爰請求定暫時狀態,不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過夜之會面交往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有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另案家親聲卷可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另本院依據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見限閱卷通報表)認定本件確有限制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C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審爰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必要範圍內酌定抗告人得暫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C為會面交往。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執相同請求事項、理由及證物所提出之定暫

時狀態請求,先於114年7月28日遭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駁回,另案裁定所審酌之事實基礎與本案完全相同;然另案裁定審酌相對人前述主張,認定就抗告人涉嫌刑事案件固有法院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為證,然該等刑案判決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内容,均係發生於100、103年間之事,相對人於110年9月間即已知曉,抗告人業於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且相對人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査報告亦係於過去其他另案所出具,相對人明知前情,仍決定於113年1月8日與抗告人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事項與抗告人達成和解,顯見相對人已將其所知悉之前開犯罪事實、調查報告内容、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兩造得否妥善協商子女相關事宜等均審慎評估。是以,相對人復執成立和解筆錄前已知之事項更行請求暫定親權、限制會面交往,難認具必要性、急迫性,故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既另案裁定已說明何以相對人提出之暫時處分聲請要無必要性及急迫性,抗告人委實難以理解相對人以如出一轍之基礎事實及證物再聲請緊急暫時處分,何以原法院參酌相同事證竟然可以做出完全相反之認定,改認本件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㈡相對人於114年7月18日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暨暫時處分之聲請,原審於114年9月16日、17日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程序,更係於114年9月17日於原法院開庭見證下,兩造就114年9月27日該週末之會面交往,同意讓抗告人帶未成年子女至宜蘭頭城一日遊,相對人嗣於114年10月7日、8日又分別提出民事緊急聲請定暫時狀態暨調查證據狀、民事聲請定暫時狀態補充理由㈠暨陳報㈡狀到院,而原法院於同年月14日復請抗告人表示意見,後於同年月31日做成原裁定,命相對人僅能每月第二、四個週六於新北市蘆洲區「放心園」進行兩小時之會面交往,自相對人最初提出緊急聲請暫時處分開始,直至原裁定做成,歷時3個多月,倘若本件果有為「緊急」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原裁定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即能依職權或依相對人之聲請自為適宜之裁定,何須歷經3個月以上之調查及抗告人陳述意見程序後方裁定之?顯見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不存在必要性及急迫性。

㈢關於相對人聲稱抗告人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案判決所

示行為以外,另疑似有偷拍未成年(國高中女生)疑似走光晝面、蒐集未成年女性性愛光碟及裸照、竊錄其他成年女性部分,主張抗告人存在不當「性」癖好,甚至可能係「戀童癖」云云,其論據無非係稱「印象中很像」有看到刑案扣案硬碟中存放有前述影像晝面,然倘若抗告人果爾有相對人主張之前述疑似未成年女性裸露甚至性愛影像畫面,將另涉兒童及少年性剥削防制條例等罪嫌,刑度非輕,且為非告訴乃論罪名,經檢察官詳為偵查後,並未認定抗告人有除檢察官起訴範圍以外之其他罪嫌,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私藏疑似偷拍未成年(國高中女生)疑似走光畫面、蒐集未成年女性性愛光碟及裸照之内容,並非實在;至於疑似竊錄其他成年女性晝面,該等畫面中女性其實亦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說明,然無故竊錄他人影像罪乃告訴乃論之罪,且實際上該等影像抗告人係經被拍攝人同意所拍攝,是其他被拍攝人均表示不欲提出告訴,故檢察官自無再偵查之必要,並予陳明。上情足見相對人聲稱抗告人有戀童或偷拍等特殊癖好,並無實據,僅屬主觀臆測,要無可採。

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多次排除現任配偶、子女,而與未成年子

女C單獨同房、同床共眠、單獨和未成年子女C洗澡,又不願向相對人說明對未成年幼女C做何事以致通報家防中心,且不願承諾不再單獨未成年子女C單獨同房同床共眠、洗澡云云。惟未成年子女C近幾年至抗告人處會面交往、過夜留宿時,實際上都是讓未成年子女C與同父異母之胞妹一起睡覺,或是由其姐妹、抗告人及抗告人現任配偶四人同睡,沒有相對人主張之多次與未成年幼女單獨同房、同床共眠情事,上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憑,細繹該對話内容,可以發現係相對人先不分青紅皂白先指責抗告人跟未成年子女獨睡,抗告人秉持友善父母態度,耐心且友善說明自己係安排未成年子女跟其幼妹一起睡,但相對人自己不願相信真相,猶一再自說自話指責抗告人。足見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所主張之内容,毫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法院之暫時處分聲請,要無急迫性與

必要性,難認有非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事,具體理由詳如前述,原審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係本於新事實聲請本件暫時處分:

相對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並非基於另案裁定已審酌之事實。本件相對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係基於「新事實」,即相對人聲請改定親權並會面交往乙案(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9號,下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本案」)中,經該案訪視調查之社工師探視時,發現抗告人竟對未成年子女C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通報新事件(下稱新事實一),並經該社工依法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對人為保護未成年之幼女,乃本於該通報家防中心的新事實一,另行緊急於114年10月8日提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此有本件相對人A02於原審時提出之「民事緊急聲請定暫時狀態暨調查證據狀」可稽。故抗告人聲稱,相對人係以另案裁定已審酌之相同基礎事實重行聲請等語,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㈡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錯誤;況本案裁定亦認抗告人有危害子女之虞,仍予維持監督式會面交往:

⒈原裁定法院除審酌前述社工轉知之法定通報事件(即新事實

一)外。法院為求慎重,更囑託家事調查官至抗告人住處訪視調查。於家事調查官114年10月30日實地訪視過程中,發現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C另有其他更嚴重的侵害事件(下稱新事實二),並於隔日通報原審法院。該等新事實二已達刑事犯罪之程度,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C之身心健康,相對人並於知悉時,隨即於社工陪同下對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足證抗告人確實有對未成年子女C為危害其身心健康之不當行為,且絕非單一獨立事件。故原審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C最佳利益之必要性、急迫性,乃以114年度家暫字第224號民事裁定認抗告人確有為監督式會面交往之認定,並無錯誤。

⒉況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本案裁定法院經審酌卷内全部事

證,並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C最佳利益之目的,做成與暫時處分裁定會面交往相同之內容,即抗告人僅得至家防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與未成年子女C行監督式會面交往。

⒊又相對人前基於新事實二,乃於社工陪同下,對抗告人提起

刑事告訴。於偵查過程中,經專業員警調查,竟又發現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C有更嚴重的犯罪行為(下稱新事實三)。相對人已對自己過往未能即早發現抗告人之惡行,致抗告人有機會多次傷害未成年子女,深感痛苦。未成年子女並因此需要接受心理諮商、輔導。本件絕無撤銷原暫時處分裁定,使抗告人可得再次傷害未成年子女C之理。為此,相對人懇請鈞院駁回抗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育有非婚生之未成年子女C,兩造於113年1月8日於本院

成立和解,約定未成年子女C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並約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C會面交往之方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和解筆錄為憑。又相對人現已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9號卷宗、裁定核閱屬實,初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然暫時處分係因應本案確定

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為目的,原審審酌兩造間親權等事件仍審理中,就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戀童或偷拍等特殊癖好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見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09號卷第45至63頁),及另據家事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見限閱卷通報表),認定有限制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酌定如原裁定附表所載。而抗告意旨主張如上,然抗告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相對人則是主張因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警詢筆錄發現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C有危害之新事實一、二、三而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顯示確有相關刑事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審裁定是基於前述新事證而認本件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考量暫訂會面交往方式有助於減少兩造就抗告人所涉之

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關於會面交往之衝突,避免造成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情之阻礙,或因而衍生額外衝突致波及未成年子女,實有必要,故認原審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暫時處分之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盧柏翰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