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5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4年5月4日死亡,抗告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女,於114年7月18日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業於114年3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自114年6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係為使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列入清算財團,為避免債務人拋棄繼承致清算財團蒙受損失,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聲請清算前3月內被繼承人死亡,債務人不得於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則聲請清算後,被繼承人死亡,更應不得拋棄繼承,是抗告人於114年3月24日聲請清算後即不得為拋棄繼承,抗告人嗣於114年7月18日提出拋棄繼承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故將本院於114年10月11日新北院胤家試114年度司繼字第3529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撤銷,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114年5月4日死亡,抗告人於114年7月18聲明拋棄繼承,未逾法定期間,應屬合法。最高法院曾有討論意見認為拋棄繼承權利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不得任意限制其行使,消債條例第100條確無法律特別規定,於聲請人清算後、裁定開始清算前不得拋棄繼承之規定。且依修正前立法說明,僅於繼承開始於聲請清算前2個月內者,不得在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民法繼承與消債條例本質上雖為不同立法目的,然皆基於繼承人或債務人權益為出發點,法院判斷時應遵守立法者於立法時之核心價值,依消債條例第100條文義解釋,立法者已有定義,執法者須嚴格依據立法定義作文義解釋,否則即屬超越法律,依該條文義正確理解意涵,無法得出聲請清算後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死亡,債務人不得拋棄繼承之意旨。抗告人繼承之情事乃發生於聲請清算後,非屬最高法院立法理由明示情形,拋棄繼承為一身專屬權利,不因是否聲請清算而有所不同,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使經濟上困境之人得透過更生或清算重建經濟生活,如聲請清算後,親人不幸於辦理清算程序期間離開,即需負擔額外且從不屬於自己之財產價值,對債務纏身之抗告人無疑是雪上加霜,請重新鑒核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0條定有明文。依債清條例第100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前規定及立法目的,係為使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列入清算財團,防杜債務超過遺產而概括繼承;遺產超過債務而拋棄繼承,故限制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對債務人僅有限定繼承之效力,不得拋棄繼承,並明定繼承雖開始於聲請清算前2個月內者,亦不得在聲請清算後拋棄繼承。第100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後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立法說明略以「為配合民法繼承編修正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並刪除限定繼承制度,及修正拋棄繼承之期間,爰修正本條」,尚無變更限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意。倘嚴格為文義解釋,認僅限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不得拋棄繼承」,將造成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不受限制之輕重失衡結果,顯非立法者本意,自應認其仍限制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後之拋棄繼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是否准予備查,應視清算聲請是否經合法撤回或遭駁回而定,如該聲請嗣經合法撤回或駁回確定,既不生清算之效力,當然不影響債務人之拋棄繼承,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參照)。
五、查抗告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乙○○於114年5月4日死亡,抗告人於114年7月1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原經原審於114年10月11日准予備查(原審卷第23頁),然查抗告人業於114年3月24日依債清條例之規定向嘉義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14年6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有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26日嘉院弘114司執消債清文26字第1144055603號函、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附卷為憑(原審卷第33、39頁)。揆諸前開見解,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係為使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列入清算財團,避免於遺產超過債務而債務人拋棄繼承時,使清算財團蒙受損失,因而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依立法、修正目的及舉重明輕之法理,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即不得拋棄繼承,應涵蓋該起點以後之繼承,則繼承在聲請清算後者,更應不得拋棄繼承。至於抗告人主張因而需負擔額外且不屬自己之財產價值一事,於限定繼承主義下,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尚無徒增債清聲請人債務之情事。是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聲請清算後,依債清條例第100條之規定,不得為拋棄繼承,抗告人於114年7月18日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是原裁定撤銷114年10月11日之准予備查函,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