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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利害關係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5 年1 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A02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A04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三、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死亡,抗告人A02為A04的曾孫女,於114 年10月7 日收到法院文件後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114 年12月3 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原裁定以A04於112 年11月30日死亡,A02遲至114 年12月3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陳稱係於114 年10月7日始知悉為A04之繼承人,然依A02提出之釋明資料(民事陳報(二)狀繕本、民事準備(三)狀繕本),日期分別加註「114.3.11」、「114.8.8 」,且內容載有A02為A04之繼承人,且回證資料顯示A02先後於114 年3 月21日、114 年9 月4 日收受系爭前開書狀繕本,與A02所陳於114 年10月7 日知悉不符。因認A02最遲於114 年3月21日即知悉A04死亡而得為繼承,則A02遲至114 年12月3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而裁定駁回A02之聲明拋棄繼承。

三、抗告意旨略以:A02實際上並非於114 年3 月21日即已確實知悉A04死亡之事實,A02與A04長期未同住,無密切聯繫,對死亡事實並無即時確知,僅於後續收到相關文件後始得知相關情形。法定代理人A03曾收到法院文件,當時誤以為詐騙文件,未能即時瞭解,並非有意拖延。原裁定認為A02拋棄繼承文件聲明不合法,將使A02無端承受重大法律及財產風險,顯失公平,亦不符合立法保障未成年權益之本旨。

綜上所述,請撤銷原裁定,准許A02之拋棄繼承聲明為合法有效。最後希望法院別為難一個單親爸爸,小朋友什麼都不懂,希望給未成年有一個無負擔的未來。

四、法院之判斷:

(一)遺產繼承: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拋棄繼承:

1、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第7 項亦有明文。

2、依民法第1174條立法理由: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繼承人如為第1138條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如繼承人因久未連繫,不知被繼承人婚姻及家庭狀況(如有無子女),縱日後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不知悉自己是否成為繼承人者,仍非屬本條所定知悉之情形,故當事人是否知悉,宜由法院於具體個案情形予以認定。

3、而次親等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或者次順序的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時,依民法第1176條第7 項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尤其在未成年繼承人的情形,更應以明確知悉為標準,不能將法定代理人的故意或過失遲誤法定期間的法律效果,加諸於未成年繼承人,以保障未成年繼承人的權益。

(三)本件認定:

1、查A04於112 年11月30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A05、A01、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名等人於113 年2 月23日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751 號准予備查等情,有該案卷宗附卷可稽。

2、而A02(原名賴薰樂)於000 年0 月00日出生,為其母A01(時年17歲,尚未成年)與其父A03(原名黃00,時年19歲,依當時民法規定亦未成年)於雙方均未成年時所生的非婚生子女,之後經A03於105 年11月5 日認領,並協議由A03行使親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

3、但是A02與A01的會面交往並不順利,最後一次見面是在A026 歲的時候(應為110 年間),之後好幾年沒有見面,也沒有聯絡,因此也沒有通知A02要拋棄對賴憲正的繼承等情,業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A03也承認確實是這樣,並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繼字第751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

4、依上事證,足以認定A02為A01於未成年時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經生父A03認領並約定行使親權後,會面交往並不順利,於外曾祖父A04於112 年11月30日死亡時,已經超過2 年沒有與A01聯絡、見面。在A01沒有與A02順利會面交往告知繼承及拋棄繼承,也沒有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的情形下,不能認為當時只有8 歲的A02已經知悉「其得繼承A04」;也不能以訴訟對造的繕本通知,就認定開始起算主張A02拋棄繼承之期間。

5、至於A02的法定代理人即爸爸A03主張其收到法院文件後,誤以為是詐騙文件,未能即時瞭解,並非有意拖延云云,並不是正當理由;關鍵在於A03沒有妥適安排黃薰樂與媽媽A01會面交往,才導致發生本件爭議。本件法院既然認定應該以未成年繼承人A02「明確知悉」賴憲正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才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3 個月,不能將法定代理人A03的故意或過失遲誤法定期間的法律效果,加諸於未成年繼承人A02,以保障未成年繼承人A02的權益。

6、審酌A04名下所留遺產僅有價值不高的土地,且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陳明A04的債務多於遺產而拋棄繼承,堪信A03於114 年10月7 日收到法院文件知悉得為繼承,於114 年12月3 日具狀為A02聲明拋棄繼承,應符合黃薰樂的利益。

五、綜上所述,A03代理A02於114 年12月3 日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應認A02已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且因本件拋棄繼承對於尚未成年之A02並無不利益,於法應無不合。原裁定以A02聲明拋棄繼承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廢棄,並准予備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黃 惠 瑛

法 官 康 存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