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1號抗 告 人 李OO法定代理人 A02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6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抗告人為A04之母,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7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子女即A02為監護人,抗告人顯無行為能力而無法處理A04之遺產,且A02前為聲請監護宣告而無法於原審遵期補正印鑑證明,逕遭原審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分別設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監護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固得代受監護人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惟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行為將使受監護人喪失所繼財產,應屬處分行為,故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人拋棄繼承權時,法院就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若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人拋棄繼承係違反受監護人之利益時,其拋棄繼承即非屬合法,法院依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A04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抗告人為A04之母,為法定繼承人,A02則為抗告人之監護人乙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76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為聲請拋棄繼承權,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二年前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觀之抗告人提出A04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A04之生前仍有利息收入及房屋財交紀錄,復經本院函請抗告人及A02於收受本院通知後7日內陳報,A04生前債務是否有大於其遺留之遺產,然其等卻僅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繼承人金融機構債務匯總資訊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中雖顯示A04並無債務資訊、無債權轉讓債務資訊乙節,尚可推認A04並無債務,僅有遺產。此外,抗告人及A02仍未說明A04其他之遺產以及負債項目與金額,使本院無從判斷A04其實際遺產及負債狀況;況縱A04有遺有其他債務且大於其遺留之財產,抗告人亦可主張限定繼承,對抗告人應無不利。

(三)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