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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王○○上列抗告人因撤銷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0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係因誤認可能會有很多增值稅,擔心要負擔稅款、擔心繼承會被陷害,才會拋棄繼承,但抗告人後來發現並沒有稅的問題,因此抗告人形同遭詐騙陷入錯誤,依民法第88、92條之規定,自得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另參照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之案例情況,一位是誤蓋,一位是「原意係欲以協議分割方式將遺產由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配偶O秀蘭單獨繼承,惟聲請人不諳法律,誤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衡其情節,均與抗告人情況類似,舉重明輕,且抗告人115年1月28日晚上7時左右與抗告人母親程月里通話時,抗告人母親意思也是沒有不讓抗告人繼承等語。故抗告人撤銷拋棄繼承應予准許。又抗告人並未檢附繼承系統表,印象中也未寫明被繼承人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之行為顯有瑕疵,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本院於114年7月29日新北院胤家試114年度司繼字第2489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抗告人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順枝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王順枝之子,抗告人已於114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據其等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14年7月24日准予備查在案。又抗告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卻於114年10月29日具狀主張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並到院陳稱「拋棄繼承聲請狀上面的字是我寫的,但那顆章是不是我蓋的我不記得」「(是否有把印鑑章交給第三人?)沒有」「...因為不確定是否有龐大的稅費要繳,所以來聲請拋棄繼承,現在想要撤銷拋棄繼承,原因是想要知道三峽祖父的房子有沒有欠稅之類的...」有原審114年12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堪認抗告人於114年5月20日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確係出於真意,且抗告人既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自無從加以撤銷。綜上,抗告人再為拋棄繼承撤銷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以,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114年12月4日調查時自陳:拋棄繼承聲請狀上面的字是我寫的…拋棄繼承的聲請費是我繳納的。沒有把印鑑章交給第三人。印鑑證明是我本人聲請,也是我向法院陳報的。我爸還沒過世前有提到三峽建安50號祖父的房子要賣,詳細的內容我不知道,我爸過世後我打電話去問我爸的弟弟,我想要過目買賣切結書,我媽媽跟二叔叔互相推託,因為房子的事情還不清楚,因為不確定是否有龐大的稅費要繳,所以來聲請拋棄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堪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書狀,係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該印鑑證明確係抗告人自行申領並陳報法院,是原審受理後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形式上審查拋棄繼承為合法,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規定准予備查,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內心真意、動機如何,形式上本無從得知或審查。抗告人主張前開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由非訟事件程序逕為審究。故抗告人以本件非訟事件聲請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應予撤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撤銷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原審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若涵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