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繼字第219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A01係被繼承人A02之女,因被繼承人A02於民國115年2月7日死亡,抗告人於同日知悉其得為繼承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切結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A02係於115年2月7日死亡,抗告人A01已於聲請狀自陳其係於115年2月7日知悉得為繼承,然抗告人卻遲至115年5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未合,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5年5月5日以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寄送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下稱系爭聲請狀)至本院,依掛號郵遞時程,系爭聲請狀原預計於115年5月7日送達法院,但因中華郵政於115年5月4日進行作業系統轉換,致全臺郵件處理作業發生延遲情形,故系爭聲請狀未能於預期時間送達法院實係因郵政機關作業系統轉換所致,並非抗告人怠於行使權利或故意延誤,抗告人對於郵件送達時間並無控制能力,且已於法定時間內完成寄件程序,故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備查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2之女,被繼承人A02已於115年2月7日死亡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A02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二親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之前揭抗告事由,固據抗告人提出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影本、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投遞日期證明單、Yahoo新聞、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固可認定抗告人於115年5月5日下午13時39分38秒自楊梅秀才郵局將系爭聲請狀以普通掛號方式付郵,並於115年5月11日上午9時19分12秒由板橋郵局投遞股投遞成功,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並無法證明中華郵政於115年5月5日下午13時39分38秒自楊梅秀才郵局收受系爭聲請狀後,確定可於115年5月7日以前將系爭聲請狀送達本院,且抗告人亦未提出中華郵政於115年5月5日下午13時39分38秒自楊梅秀才郵局收受系爭聲請狀後,保證可於115年5月7日前將系爭書狀送達本院之證明文件,故本院難認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所指陳之因中華郵政於115年5月4日進行作業系統轉換,致全臺郵件處理作業發生延遲情形,與本件抗告人遲誤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有何因果關係,況抗告人既已於115年2月7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A02死亡及抗告人得為繼承之事實,但卻遲至於115年5月5日下午13時39分38秒始自楊梅秀才郵局付郵投遞,難謂抗告人就此毫無可歸責之事由,故抗告人主張上節,難認可採。復抗告人係於115年5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系爭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是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時,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未合。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於A02死亡後,已逾期聲明拋棄繼承,是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拋棄繼承,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駁回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漢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