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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A01代 理 人 簡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544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B01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B01於民國42年10月2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又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人,致未辦理繼承登記,其遺產現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列管中。而抗告人與被繼承人B01均同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抗告人自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B01於繼承開始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男C01、次男C02、三男C03等人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是B01於死亡時既尚有繼承人,不符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爰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B01之遺產管理人時點係在74年6月3日修正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第11

77、1178條之規定,令利害關係人及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裁定認定本件應適用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顯非適法。又原裁定關於被繼承人B01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死亡後,其有無再轉繼承人、是否有為拋棄繼承等情,均攸關本件是否有「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而前揭皆因涉及個人資料之保護,抗告人並無權取得相關訊息,原裁定未依職權查明,即認定本件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屬率斷。又被繼承人B01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即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所遺不動產於104年8月1日由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依法列冊管理,截至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已逾72年,形同如無法定繼承人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狀態,應有類推適用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其目的在解決雙方共有土地無法有效經濟開發利用之問題。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選任黃建章律師為被繼承人B01之遺產管理人。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繼承人B01於42年10月24日死亡時,被繼承人尚有合法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男C01(60年3月20日死亡)、次男C02(61年1月6日死亡)、三男C03、四男C04(80年10月1日死亡)、長女C05(75年2月5日死亡)、次女C06(78年6月19日死亡)等人,此有新北○○○○○○○○114年12月16日函檢附之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至215頁),足見被繼承人B01死亡時,尚有上開所述之繼承人存在,且並無辦理拋棄繼承者,堪認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餘地。

(二)抗告人固主張在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遭主管機關列冊管理之情形,亦屬於無人承認繼承之態樣,而有類推適用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情,惟民法採當然繼承為原則,除非繼承人依法拋棄繼承,否則,當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本件既無拋棄繼承之事實,且至少有C01、C02、C03等繼承人,其等已當然依法繼承。縱被繼承人B01死後其繼承人仍未依法就其所遺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僅係日後分割遺產及處分遺產前應經繼承登記而已,縱被繼承人B01之繼承人就遺留之系爭土地未依法於1年內辦理繼承登記,亦為地政機關是否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查明、公告後,列冊管理,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之問題,尚難以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即遽認被繼承人B01之繼承人不明。抗告人所辯,尚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B01有繼承人C

01、C02、C03等人,而與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婕妤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