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D○○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B○○、C○○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捌元應予以退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在民富郵局領取收受,於同日在調解不成立證明背面手寫表明視為起訴,且經簡易庭收狀在案,是以聲請人符合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113年時,已經起訴之規定,應按舊制計算裁判費,鈞院以新制計算本案裁判費顯然錯誤,懇請退還溢繳差額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2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A○、B○○、C○○等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並於114年3月11日領取收受乙節,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922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3月11日同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後旋即在調解不成立證明背面手寫聲請起訴等情,有本院114年3月11日收件章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51號卷第11頁),聲請人復於114年3月26日具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0萬5143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51號卷第1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萬5143元,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5,549元,惟聲請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5,967元,溢繳1萬0,418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爰依聲請裁定予以返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