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張國海代 理 人 張恩寧上列聲請人與張國豐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就被繼承人張平建所遺留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21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不動產),經判決以聲請人即原告、被告即繼承人張國豐、張國揚、張尹齡各五分之一,被告即繼承人張巍瀚、張越翔、張家菱各十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然經地政事務所告知,被告之一張尹齡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月21日即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拋棄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致地政事務所無從依本件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又分割前,共有人得拋棄其公同共有權利,故原判決附表編號2、3即上開土地之分割內容,應更正為原告、被告即繼承人張國豐、張國揚各十六分之一,被告即繼承人張巍瀚、張越翔、張家菱各四十八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然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出之110年12月23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已有記載被告張尹齡因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卷一第41、47頁)及111年5月18日所列印之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其上僅記載被告張尹齡因繼承而新增所有權部(見同上卷一第631、633頁),並無塗銷被告張尹齡所有權部之相關記載。又聲請人及該案被告張尹齡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均未有被告張尹齡就系爭土地有何拋棄公同共有權利之相關陳述,甚而,被告張尹齡之答辯狀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亦陳述同意聲請人主張以其應繼分五分之一的比例為分割方法(見上開卷一第25、卷二第89頁),是本院依上揭訴訟資料,認定被告張尹齡就遺產全部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且系爭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為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是聲請人聲請逕行更正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無理由。又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被告張尹齡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未曾表示於遺產分割後,其不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本院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兩造主張、答辯內容為判決,即無顯然錯誤可言。
四、再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張尹齡既與其他繼承人因繼承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及其他遺產之「全部」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其在分割遺產前,卻僅就部分遺產即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聲明拋棄公同共有權利,而仍保留其他土地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則被告張尹齡逕向地政機關聲明拋棄「部分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其處分是否生效,地政機關可否因此逕行塗銷被告張尹齡因繼承所生之公同共有權利登記,容有疑義。
五、從而,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判決,綜合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及被告等人之答辯內容,本院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土地遺產為分別共有,於法相符,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情形,故聲請人上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