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鄭珺文相 對 人 黃靖惠
黃詩雅關 係 人 謝庭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庭恩律師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1號黃建忠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指派律師擔任該案相對人黃建忠之特別代理人,經聲請人准予扶助並指派謝庭恩律師代理,聲請人為此支出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裁定後,黃建忠於115年1月31日死亡,抗告審終結案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黃靖惠、黃詩雅負擔,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規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91條第2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等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1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10月14日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113年10月21日函、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結案審查表(同意結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本案扶助律師撰擬相關書狀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雜程度暨特別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酌定聲請人指派之謝庭恩律師擔任黃建忠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