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銘鑑相 對 人 葉良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為當事人之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並判決在案,為明瞭系爭事件詳細內容,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抄錄或影印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12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復未能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況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系爭事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