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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洪于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58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欲確認民國114年10月14日調解庭期之內容以利上訴之可能,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辦法,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另上開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此觀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114年10月14日調解程序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規定,調解程序之錄音內容非當事人所得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且調解程序並非法庭開庭,亦未行錄音程序,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調解期日之錄音,依法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