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名子女,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20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應自民國112年5月起,至三名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每名子女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而聲請人卻未按期給付扶養費,積欠相對人扶養費及逾期未付視為到期之扶養費,共計856,000元,現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35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聲請人並非未履行扶養義務,雖三名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但日常生活照顧、教育及醫療支出多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客觀上已無力負擔扶養費,業向本院聲請變更扶養費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65號審理中,聲請人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因執行事件,股票遭變賣,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爰依法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本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提起115年度司執字第26359號給付扶養費之強
制執行事件,現正執行中,而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補字第18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其支付子女日常生活照顧、教育及醫療花費,已
有實際履行扶養義務云云,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無疑。又本件執行事件係命聲請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雖聲請人雖主張已提起變更扶養費之聲請,惟相對人既已取得本院執行名義,倘非經另案變更扶養費事件裁定確定前,倘驟然予以停止執行,恐有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件是否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同屬有疑。況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強制執行,有何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僅泛稱股票遭變賣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請求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