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黃O峰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關係人,該案之抗告人黃O璽為伊胞兄、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芬為伊胞妹。
伊近日對黃O璽提起侵占、詐欺、加重強盜等告訴,現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下稱系爭另案),而系爭事件卷宗內可能涉有系爭另案之相關線索,爰依法聲請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確定,有系爭事件卷附確定證明書可稽,惟聲請人僅係系爭事件之關係人,非當事人,僅有第三人地位,自應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可閱卷。聲請人對此表示其係為另案蒐集線索需要而聲請閱卷,然系爭事件所涉乃黃O芬監護人人選之選任,與另案核屬不同事件,難認聲請人與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其未能提出已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自無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正當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沈伯麒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