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郁潔相 對 人 石博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538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3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16號、第317號民事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4538號給付扶養費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曾照顧子女約15日,除實際分擔照顧子女之食衣住行等生活雜之外,更已直接支付子女之幼兒園月費及相關才藝費用,合計已超過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經聲請人主張抵銷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費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2363號事件(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一)系爭執行事件現仍執行中,本案請求現經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因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強制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元,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家事事件,參照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小額程序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8月、2年6月,合計為3年2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837元〔計算式:11,600×5%×(3+2/12)≒1,83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