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01代 理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159號、114年度司繼字第4513號拋棄繼承事件及97年度繼字第2989號限定繼承事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A04、A05之債權人,為瞭解該等案件陳報情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閱覽前開事件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2397號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159號、114年度司繼字第4513號拋棄繼承事件及97年度繼字第2989號限定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聲請人並未提出業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159號、114年度司繼字第4513號拋棄繼承事件及97年度繼字第2989號限定繼承事件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文件,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提資料,僅可釋明聲請人與前開案件之被繼承人A04、A05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A04、A05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訴訟事件卷宗,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漢典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