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查及勸告履行債務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家勸字第9號調查及勸告履行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查,上開案件,業於113年9月4日達成協議在案,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佐,可認為真。從而前揭事件已於113年9月4日確定,則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18日始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