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黃友龍
黃友鵬共同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相 對 人 黃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黃祈祥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祈祥就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03年4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3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祈祥名下所有,系爭建物應屬黃祈祥之遺產。又相對人於繼承黃祈祥遺產之範圍內,尚應分別給付聲請人黃友龍、黃友鵬(下合稱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前開判決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後,相對人明知系爭建物已回復為黃祈祥之遺產,且相對人就繼承遺產範圍內對聲請人負有清償責任,相對人竟趁系爭建物尚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際,於同年5月30日與訴外人林慧怡,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稱系爭土地)簽訂為期5年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合計17萬5,000元,並約定屬於系爭建物之租金僅1萬7,500元(其餘租金則約定屬於系爭土地之租金),顯低於市價行情。相對人以上開方式將系爭建物設定為長期且低價租賃契約,致系爭建物之市場交易價值因而大幅減損,顯著降低聲請人日後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之可能,足認相對人主觀上具有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亦已嚴重損害聲請人之權益,依法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黃祈祥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兄長黃友泰於83年8月17日買受取得。系爭不動產自103年間起即出租予林慧怡使用。系爭判決於113年4月11日判決確定撤銷黃祈祥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黃祈祥名下所有。黃祈祥於111年間死亡後,因林慧怡仍有繼續承租系爭不動產之意願,且系爭建物出租所得租金亦屬於黃祈祥遺產之一部分,有助於清償其所遺留之債務。相對人、黃友泰、林慧怡乃共同簽訂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8年5月31日止;同時為了區分系爭建物之租金屬於黃祈祥之遺產,而系爭土地之租金屬於黃友泰所有,故於租賃契約中分別約定土地及建物之租金數額。該租金係依土地及建物之價值比例計算,並無聲請人所稱刻意大幅壓低系爭建物租金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有何詐害聲請人債權之意圖。再者,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林慧怡,係訂立租賃契約之債權行為,並非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稱之遺產處分行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祈祥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系爭判決於113年4月11日確定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祈祥名下所有;因黃祈祥於111年間死亡,系爭建物因繼承而由黃祈祥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人亦為繼承人之一;其後,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林慧怡,約定租期5年且每月租金調降為1萬7,500元;黃祈祥於死亡前,對聲請人二人各負債達4,500萬元之債務;系爭土地則屬於黃友泰所有等情,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建物公證租約、黃祈祥之全體繼承人名冊、遺產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第195至197頁、第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
所定之利益:⒈隱匿遺產情節重大,⒉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1163條定有明文。
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係指繼承人基於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意圖而為遺產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皆是。又所謂法律上之處分,包括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為該條第3款規定為限定繼承利益喪失事由之一。限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是為物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人就遺產清算,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期限前,對於遺產僅有管理權,並無處分權,倘其更有本條款所指事由,則殊無可取,自應使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此本條所由設。據此規範意旨,本條款所指處分,自不應僅限於處分行為及事實上處分,亦應及於負擔行為,方符目的性解釋(參照林誠二,民事法學新思維之開展劉春堂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97年5月,1版,頁11)。
又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相對人與林慧怡於109年8月27日所簽訂之租賃契
約,約定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每月1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又參諸相對人與林慧怡於113年5月30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則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租金分別約定,其中租金總額雖仍為每月17萬5,000元,然約定其中1萬7,500元為系爭建物租金,其餘15萬7,500元均列為系爭土地租金(見本院卷第201至211頁)。
因系爭判決於113年4月11日確定,系爭建物應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黃祈祥名下所有,屬於黃祈祥之遺產,相對人旋於同年5月30日,在系爭建物尚未完成公同共有登記之期間,與林慧怡重新簽訂前揭長達5年之租賃契約,並調降系爭建物的租金數額。可見相對人於明知系爭建物已因確定判決而屬於黃祈祥遺產,且其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聲請人二人各負有4,500萬元清償責任之情形下,竟故意降低系爭建物的租金數額,由租金每月17萬5,000元降低為1萬7,500元,但租金總額不變,僅將其餘租金改列為系爭土地之租金。
參酌系爭建物位於同一地段之其他建物,建物面積105.27坪、樓層4層,每月租金約為28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系爭建物每月租金僅1萬7,500元,顯與同地段、相類型不動產之租金行情顯有落差。
又不動產如長期受低價的租約拘束,不僅會降低其收益能力,更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及變現能力,使第三人承買意願降低,或於日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影響應買意願及拍定價格,進而減少債權人之受償可能。
是以,相對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明知系爭建物已屬於被繼承人黃祈祥之遺產,該遺產負有對聲請人之債務,相對人卻趁系爭建物尚未回復登記為黃祈祥名下遺產之際,與承租人重新簽訂長達5年之租賃契約,並大幅降低系爭建物之租金數額,顯非單純基於管理遺產所必要,明顯係使原屬於遺產範圍之系爭建物租金收益減少,更使該建物長期受低價租約之拘束,客觀上已減損遺產之收益能力及交換價值,影響聲請人債權之實現。
綜合考量相對人重新締約之時間、租金分配方式之重大變更、系爭建物租金與市場行情之顯著差異,以及低價長期租約對不動產價值及變現能力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堪認相對人主觀上具有降低系爭建物收益及價值,以減損聲請人債權受償可能之意圖。
從而,相對人於系爭判決敗訴確定後,迅速將系爭建物租金降低為每月1萬7,500元之出租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害及聲請人債權之實現,主觀上亦具有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符合民法第1163條第3款所定「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享有對被繼承人黃祈祥之限定繼承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固抗辯:為區分系爭建物租金屬於黃祈祥之遺產、系
爭土地租金屬於黃友泰所有,始於租賃契約中分別約定土地及建物之租金數額,該租金比例係依房屋稅籍現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比例計算,並無刻意降低系爭建物租金之情形云云。
惟查,房屋稅籍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基於課徵房屋稅、地價稅等行政目的所採取之評價標準,主要作為租稅計算之依據,並非用以反映不動產實際市場交易價值或租賃收益能力之標準。何況,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籍現值,與不動產市場價格本即可能存在差異,自難僅憑該等行政估價數值,即作為土地與建物間租金分配之唯一依據。再者,租賃關係中承租人所支付之租金,係基於租賃標的整體所提供之使用收益價值而定。就房地合一之不動產而言,建物本身之構造、用途、使用機能及可利用空間,均為影響租金高低之重要因素,尚難認承租人使用該不動產所支付之租金,主要係反映土地價值,而建物之租賃收益價值僅占極低比例。系爭建物既為可供出租使用之建築物,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重新簽訂租約時,僅將其中1萬7,500元列為系爭建物租金,其餘15萬7,500元則均列為系爭土地租金,該租金分配比例顯與一般租賃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是相對人雖主張其係依房屋稅籍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比例計算租金,然該計算方式既非市場租賃價值之合理反映,亦未考量系爭建物本身之使用收益價值,自不足以合理說明何以系爭建物租金比例於重新簽約後大幅降低。從而,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63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不得對於黃祈祥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趙承偉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正民 43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13、2284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