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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王巧雲代 理 人 宋有祥上列聲請人因與宋品芳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該案因聲請人不服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而經聲請人上訴在案。為核對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內容,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併聲請複製系爭事件電子卷證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持有電子卷證之人,就所取得之內容,應以業務上使用為限,並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此觀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條第3款規定即明。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於104年8月7日之修正理由,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當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核對系爭事件於114年5月15日、114年7月15日庭期之筆錄內容,屬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准許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取得系爭事件電子卷證光碟、系爭事件於114年5月15日、114年7月15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又聲請人取得電子檔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以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法院組織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併予裁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複製電子卷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