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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林育德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須調查證明林憲同律師曾法院開庭時對聲請人的惡行,聲請人為主張及維護自己的法律利益,必須調取前案即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分割遺產事件的歷審開庭錄音光碟,因該案最後確定判決乃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023號於113年8月9日判決確定,尚未逾三年六個月,法院開庭錄音並未消除,故請求准予交付歷次法院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分割遺產事件及上級審的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辦案進行簿、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等資料,依資料紀錄,該案於歷次審級訴訟,共有23筆訴訟案號,最後於113年8月6日由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此有該案辦案進行簿、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附卷可稽。

四、因本件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14日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有本案聲請狀上面的本院收狀日期戳1枚在卷,顯逾6個月之聲請期限,核與首揭規定不符。

再者,上級審的開庭錄音,並非由本院保存,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上級審開庭錄音檔案,本院無權處理,附此說明。因此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趙承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