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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蕭筑云律師關 係 人 張耀譽

張騰亹

張楊桂玉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蕭筑云律師擔任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張主聖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0,000元,並由關係人張耀譽、張騰亹、張楊桂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該案相對人張主聖之特別代理人,因張主聖已歿,系爭事件復經該案聲請人即關係人張耀譽、張騰亹、張楊桂玉(下合稱關係人3人)撤回而告終結,爰依法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訂。

三、經查,關係人3人為聲請人、張主聖為相對人之系爭事件,本院前因關係人3人之聲請及推舉,而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張主聖之特別代理人,嗣張主聖死亡,系爭事件復因關係人3人撤回而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系爭事件特別代理人報酬,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所提書狀及內容、到庭次數、其他因本件所支出之時間、花費,暨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等情,酌定聲請人擔任張主聖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20,000元。又系爭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選任既係因關係人3人為順利系爭事件程序所聲請,且係為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利益而為,於張主聖業已死亡之情況下,由關係人3人分擔前開特別代理人報酬,應屬合理,爰命系爭事件聲請人即關係人3人負擔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