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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裁定,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存款、不動產等,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又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1004號審理在案,然聲請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0,332元,名下不動產尚有房貸、房貸增貸及信用貸款並未償清,平均每月需負擔貸款合計66,671元,另每月有月租停車費、市府停車費共4,800元,因此每月支出高達71,487元,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聲請人每月薪資1/3金額後,薪資餘額為53,555元,勢難償還每月銀行貸款、停車費、個人生活支出等,因而將遭受信用破產及生活困難。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5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004號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由該條第1項規定可知,為使聲請強制執行之人所持執行名義能迅速滿足,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任意停止執行,至同條第2項規定,即屬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然既稱「法律另有規定」,其自應審視該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是否符合該等法律所規範之要件。又該條第2項雖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裁定停止執行,然仍應以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另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法定前提要件,如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人並未提起該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現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是否依本院115年度司家全字第9號裁定供擔保或提存後,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屬另事,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