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胡述民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95年度繼字第2162號被繼承人陳永剛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事件,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永剛之債權人,並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執宇字第118473號債權憑證,為瞭解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情形,故依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證。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5年度繼字第2162號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經上開號拋棄繼承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等證據,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永剛間,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事件卷內文書確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非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