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次女即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丁○○於生前,由其妻乙○○、長女丙○○二人,向本院聲請宣告丁○○為受禁治產人,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319號裁定准許宣告丁○○為受禁治產人。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繼承人之一,為了解丁○○之財產於監護期間之處分異動情形,確認是否影響聲請人的繼承利益,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禁字第319號相關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均寓有此意。所謂訴訟中,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訴抗告期間)。但如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第三人如以預為另案訴訟之用而為聲請,參照目前實務上必須釋明利害關係,例如債權人聲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等。
因本案聲請人,並非當事人,而係第三人,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聲請權之立法目的。
三、查,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禁字第319號卷宗,該案乃丁○○之妻乙○○、長女丙○○聲請本院宣告丁○○為受禁治產人,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裁定宣告丁○○為禁治產人確定,案件終結迄今已逾16年。
因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其聲請閱卷理由僅泛稱要了解丁○○之財產是否遭不當管理處分云云。然而,丁○○之財產是否遭他人不當管理處分,核與丁○○受本院裁定禁治產宣告,二者無直接關係,是認本件聲請閱卷理由缺乏正當性。
再者,本院函詢乙○○及丙○○是否同意聲請人閱覽該案卷宗,乙○○及丙○○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同意」,此有彼二人之陳報狀在卷。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案件以外第三人,其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禁字第319號卷宗,難認有何因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