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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184號原 告 陳姿穎被 告 鄭余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6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5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