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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補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284號聲 請 人 張志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梨珍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應受調解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調解聲請費,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惟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復未於調解聲請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調解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調解聲請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調解聲請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