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補字第377號原 告 陳秀鑾上列當事人請求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僅泛謂訴之聲明為「訴訟費用被告負擔,被告綁票原告七十五年親字第五號個資認領繼承房屋無效,歸江國勇親妻。一、被告江張妹養母非配偶遷出新北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江國勇購買房屋二、被告江英福養子無血緣遷出新北市○○區○○里0鄰○○街00號江國勇父江火土房屋。三、綁票原告個資偽造認被告江英壽其子,江英福江雪鈴養子,張妹養母非配偶非親屬無繼承權。」等語,核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之聲明均未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本件起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穎